(2016)冀0205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5刑初81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初某某(小名,初某甲),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生于唐山市,小学文化,司机,现住唐山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2005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4日释放转为取保候审。2016年6月13日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开检未检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荆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初某某与张某某等人在开平区开平镇中屈庄村孟某某租住处打麻将,因结账问题发生争执,后与张某某、邓某某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初某某将张某某嘴部打伤,致嘴部牙齿脱落。2015年1月14日经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物证室法医鉴定:张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于同年6月21日双方就人身损害达成“调解书”、“谅解书”。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邓某某、石某某、廉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初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初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初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初某某与张某某等人在开平区开平镇中屈庄村孟某某租住处玩麻将,因结账问题发生争执,后与张某某、邓某某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初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嘴部打伤,致牙齿脱落。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于同年6月21日双方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异议,且有王某某的报案材料,证人邓某某、石某某、廉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书,谅解书,被告人初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初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初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初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其社会考察结果,决定对被告人初某某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爱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