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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2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鑫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兴化市兴天力不锈钢有限公司、王秀兰、尤善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鑫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兴化市兴天力不锈钢有限公司,王秀兰,尤善斌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2166号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26、27层。法定代表人熊先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燕华,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江苏鑫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兴化市张郭镇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尤善斌,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兴化市兴天力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兴化市戴南镇戴南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王九英,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秀兰,女,汉族,1962年2月14日生。被告尤善斌。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租赁公司)与被告江苏鑫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顺公司)、兴化市兴天力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天力公司)、王秀兰、尤善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融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顺公司、兴天力公司、王秀兰、尤善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融租赁公司诉称,2011年5月5日,金融租赁公司与鑫顺公司签署了苏租[2011]买卖字第281号《转让协议》。同日,金融租赁公司与鑫顺公司又签署了苏租[2011]租赁字第281号《融资租赁合同》。上述合同约定,金融租赁公司根据鑫顺公司的要求,受让鑫顺公司自有的设备冷轧管机等财产,并出租给鑫顺公司使用,鑫顺公司应按约向金融租赁公司偿还租金共36期,计8453268元。金融租赁公司与兴天力公司、王秀兰、尤善斌签署了苏租[2011]保证字第281-1号、第281-2号、第282-3号《保证合同》,约定兴天力公司、王秀兰、尤善斌为鑫顺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金融租赁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经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利率多次调整,鑫顺公司自2011年6月起至2014年5月止每个月的6日应支付36期租金合计8446827元。截至2016年2月15日止,鑫顺公司共支付租金7977164元,欠租金469663元、名义货价1000元、逾期利息159573元(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请求判决:一、鑫顺公司支付租金469663元、名义货价1000元、逾期利息159573元,并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以租金469663元为基数);二、兴天力公司、王秀兰、尤善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鑫顺公司、兴天力公司、王秀兰、尤善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金融租赁公司(出租方、甲方)与鑫顺公司(承租方、乙方)签署了苏租[2011]租赁字第281号《融资租赁合同》,其主要内容为: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同意支付价款700万元受让乙方自有的设备冷轧管机等(原始发票价值1450万元,作价700万元)作为租赁物出租给乙方使用,起租日为2011年5月6日,租赁期限自起租日至2014年5月6日;租金共计8453268元,分36期支付,每期租金234813元,分别于每月的6日支付;名义货价1000元,于最后一期租金支付日连同最后一期租金一并支付;若在租赁期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每期租金则同时进行调整,甲方用《租金调整函》形式通知乙方,乙方承认并接受这种变更,并在附表中明确了具体调整方法;乙方延迟支付租金时,甲方有权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八收取逾期利息;乙方若租金逾期或侵犯租赁物件所有权或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或乙方破产时,甲方有权单方面采取下列措施,同时要求乙方承担租金总额5%的违约金:(1)要求乙方及时付清部分或全部未到期租金和其他一切应付款项,(2)终止本合同,收回租赁物件,并有权处理租赁物件及抵押物。在《融资租赁合同》签订的当日,金融租赁公司作为受让人(乙方)、鑫顺公司作为转让人(甲方)签订一份苏租[2011]买卖字第281号《转让协议》,其主要内容为:为了从乙方融资,甲方请求以融资租赁交易方式,将甲方自有设备冷轧管机等(详见租赁物明细清单)转让给乙方并租回使用,乙方以出租给甲方为目的,以其现状受让甲方自有的财产,财产详见租赁物明细清单;甲方保证在向乙方转让租赁物的所有权之前,甲方拥有对该租赁物的完全的排它的所有权,并无将租赁物出租、抵押或其他任何减损甲方对该租赁物所有权的行为;租赁物的原始发票价值为1450万元,乙方的受让价为700万元,甲方须提前七日向乙方发出付款通知书,以便乙方有充分的准备,租赁物的所有权自乙方的受让款付出后自动转到乙方名下;本协议为甲乙双方签订的苏租[2011]租赁字第281号《融资租赁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转让协议》签订的当日,金融租赁公司与兴天力公司、王秀兰、尤善斌分别签署了苏租[2011]保证字第281-1号、第281-2号和第281-3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兴天力公司、王秀兰、尤善斌为鑫顺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金融租赁公司按约履行了相关义务,且鑫顺公司已按时收到款项并正常使用设备,但未按期支付租金。经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多次调整,鑫顺公司自2011年6月起至2014年5月止每个月的6日应支付36期租金合计8446827元。截至2016年2月15日止,鑫顺公司共支付租金7977164元,欠租金469663元、名义货价1000元,金融租赁公司自愿将逾期利息按照逾期租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八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五收取,逾期利息为159573元。以上事实,由《融资租赁合同》、《转让协议》、《保证合同》、付款通知书、汇款凭证、对帐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鑫顺公司将自己所有的设备出售给金融租赁公司收取货款,并与金融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设备租回使用,属于融资租赁的回租形式,金融租赁公司从鑫顺公司受让租赁标的物并不是纯粹为了取得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而主要是为了再出租给鑫顺公司,并获取融资收益。金融租赁公司与鑫顺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中所记载的“为了从乙方融资,甲方请求以融资租赁交易方式”即充分体现了融资租赁合同的上述法律特征。因此,金融租赁公司与鑫顺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融资租赁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兴天力公司、王秀兰、尤善斌分别与金融租赁公司签订的相应保证合同亦应合法有效。承租人鑫顺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连带责任保证人兴天力公司、王秀兰、尤善斌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融租赁公司主动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计收逾期利息标准由每日万分之八降低至每日万分之五,系其对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金融租赁公司要求鑫顺公司支付租金469663元、名义货价1000元、逾期利息159573元,并自2016年2月1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融租赁公司要求兴天力公司、王秀兰、尤善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兴天力公司、王秀兰、尤善斌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鑫顺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鑫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租金469663元、名义货价1000元、逾期利息159573元,并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以租金469663为基数);二、被告兴化市兴天力不锈钢有限公司、王秀兰、尤善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被告江苏鑫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2元,诉讼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14122元,由被告江苏鑫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兴化市兴天力不锈钢有限公司、王秀兰、尤善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俊卿人民陪审员  李 茜人民陪审员  张甘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朱 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