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6民初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4
案件名称
潘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6民初889号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干耀兵,湖北省浠水县散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原告潘某因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军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干耀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我与被告系再婚,婚前基础不牢,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彼此互不沟通联系。我曾于2014年、2015年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双方无和好可能。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原告潘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蕲春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的事实;3、蕲春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按撤诉处理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3,经当庭核实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陈某未到庭,未予答辩、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查明:2010年下半年原告潘某与被告陈某通过网络相识恋爱,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出现裂痕。2014年6月,原告向蕲春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998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双方离婚。2015年4月,原告再次向蕲春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开庭当日原告未到庭,本院依法作出(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779号民事裁定书,按撤诉处理。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结为夫妻,本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情分,但双方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后,互不沟通联系,互不珍惜夫妻感情,致夫妻关系日益淡薄。原告两次诉请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有改善,甚至恶化,现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予以准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邮政汇款,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备注中注明本案案号及当事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学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