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2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西信电贸易有限公司与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信电贸易有限公司,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桂0202行初6号原告广西信电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法定代表人黄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蓝洁,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金娇,该公司员工。被告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高新一路北一巷7号。法定代表人龚海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罗玛,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阚卫红,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王斌,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宿迁市人,个体,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原告广西信电贸易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处理决定,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后,于2016年3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净、委托代理人蓝洁、黄金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玛、阚卫红,第三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柳人社处决字(2015)37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广西信电贸易有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其��即支付员工王斌2014年8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3220.00元。被告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法定职权方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二、事实和程序方面:1、投诉书、投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斌向被告投诉,要求单位支付拖欠其的工资;2、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3、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柳人社监询字(2015)第221号)、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向单位发出调查询问书;4、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柳人社监令字(2015)第207号)、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向单位发出限期改正指令书;5、营业执照;6、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证据5-6证明单位的用工主体合法;7、劳动合同,证明双方有劳动关系;8、暂扣款处理通知;9、暂扣款处理说明;10、工资发放说明;11、单位陈述书;证据8-11证明单位认可扣王斌的工资来冲抵坏账;12、调查笔录,证明王斌认可单位拖欠其工资数额;13、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柳人社处告字(2015)第374号),证明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理前已依法告知单位;14、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柳人社处字(2015)第370号)、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依法送达单位相关文书;15、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柳人社催告字(2016)第1号)、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并依法送达单位相关文书。三、适用法律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办法》第十六条。原告诉称���王斌原系原告旗下柳州分公司单位职工,雇佣关系。2014年4月2日,原业务员王斌在未提供任何凭证的情况下直接口头通知柳州会计于2014年1月20日存入王斌所管理的客户“洛满镇钟家家电”的3220.00元进入农行5215存折中。2014年10月7日,经公司其他客户提供凭证证实3220.00款项并非“洛满镇钟家家电”存入,但王斌却一直不能提供“洛满镇钟家家电”的任何凭证进行证实,同时在王斌不作为的情况公司财务及其他人员均找“洛满镇钟家家电”进行核实,但其却以当初公司人员己确认收到其货款为由拒绝承担3220.00款项的责任,因此产生坏账3220.OO元,造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3220.00元,至今未能追回该款项。对于原业务员王斌不能提供客户回款凭证的行为视同因单据丢失造成无法结算所产生的坏帐,按相关制度对此行为所产生的坏帐损失责任人承担70%,区经理承担15%,分��司总经理承担5%,部门承担10%。《人力资源管理制度》规定:因工作严重延误、失误造成事实上的经济损失,除了自行照价赔偿外,另给予四级负激励或以上级负激励。公司对该事件的处理结果如下:根据《财务制度》规定,单据丢失责任人承担70%的责任,即王斌承担2254.00元,同时根据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制度》规定,对王斌的工作失误行为,给予四级负激励,负激励金额500.00元,总计2754.00元人民币。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追回公司损失款项,特提出本次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柳人社处决字(2015)37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王斌仲裁申请事件陈述书,证明第三人给公司造成实际经济损失;2、关于原柳州分公司王斌、柳州分公司黄培徽、总部财务部覃燕玲的提报处罚,证明公司针对相关制度的规定作出的对三人的处罚;3、王斌业务培训结果,证明第三人有在公司进行公司制度的学习;4、广西信电贸易有限公司员工诚信协议;5、劳动合同(王斌);证据4-5证明公司制度是在OA上公布,第三人对公司制度的认可,并愿意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6、王斌工资发放说明,证明公司在扣除第三人造成的坏账金额后,已经发放第三人剩下的工资金额;7、关于王斌仲裁处理书处理的回复,证明公司已经在指定的时间内作出了回复;8、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9、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10、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证据7-10证明公司的主体适格;11、立案接收证据清单,证明公司提出诉讼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期限;12、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证明3320元非第三人存入,第三人造成公司实际经��损失;13、补充证据(QQ聊天记录、QQ邮箱记录、对账出库明细表、转账凭证),证明第三人确实参与并造成了原告的3220坏账,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被告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请。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柳人社处决字(2015)第370号)依法送达给原告。原告的行政起诉状落款时间为2016年2月16日,由此可推定原告已超过六个月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请。二、被告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柳人社处决字(2015)第370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5年2月9日,王斌向被告投诉,要求原告支付其2014年8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工资。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予以立案。经查明,原告拖欠王斌2014年8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工��3220元,被告遂于2015年7月8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柳人社处告字(2015)第374号),拟对原告拖欠王斌工资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理,并已依法送达。原告在文书所载期限内未向被告提出陈述、申辩。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柳人社处决字(2015)第370号),并已依法送达原告。以上事实有投诉材料、投诉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暂扣款处理通知、暂扣款处理说明、调查笔录、工资发放说明、《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柳人社处告字(2015)第374号)及其送达回证、《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柳人社处决字(2015)第370号)及其送达回证等材料证明。三、针对原告起诉书中提出的问题,现说明如下:1、原告对应收坏帐的责任认定事实不清。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原告提供了暂扣款通知、暂扣款说明和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原告均认可单位确实从王斌的工资中扣除预备坏帐3220元。但认为扣除的原因是因客户拿不出存款凭证,无法证明其已存款,从而产生的应收坏帐3220元。原告认为这一责任应当由作为业务员的王斌来承担,被告对原告的认定不予认可。原告认为3220元不是王斌的客户所存,但原告财务又予以确认过,后来又以客户拿不出存款凭证不予承认,并对王斌作出了处理。在这个过程中,原告只是推测了事实,并作出了单方认定,其间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观点。被告认为原告在事实没有查清楚,应收坏帐是否产生的情况下,单方作出从王斌的工资中扣除预备坏帐3220元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2、单位克扣王斌的工资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一)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二)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三)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由此可见,本案中原告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且单位认定的的情形也并不属于法律允许的可以代扣的四种情形。因此,单位从王斌的工资中扣除预备坏帐3220元的行为是违法的。3、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程序违法,并无约束力。原告称其是按照单位的规章制度对王斌作出相应处理的,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有���的规章制度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经过民主程序,二是公示或告知劳动者,三是不违反法律等。本案中,原告称劳动合同和0A上都有相应的规章制度,但是原告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这些规章制度的制定经过了民主程序及公示过程,且发布在0A上的电子数据保存在用人单位的服务器中,随时可能被修改。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规章制度程序上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单位处理王斌的相关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请。被告认为原告从王斌的工资中扣除预备坏帐3220元的行为存在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明显处置不当,侵害了劳动者王斌的合法权益,原告拖欠王斌2014年8月至9月期间工资3220元的违法事实成立。被告在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柳人社处决字(2015)第370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予以维持。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在公司的时候,公司的财务是在南宁的,财务对账的时候是由电脑系统发对账单给客户,而不是由第三人和客户对账,每个客户会在对账单上签字,这一个程序是不经过第三人的,所以并不是由第三人确认客户存入的款项,公司损失不是由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11无异议;对证据1-2、4-6、1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同意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13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8-1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5、7、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6-11,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其所证明的原告对第三人进行了处罚、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没有超过诉讼期限等事实真实存在,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证据3-5无法体现原告所订制度经过了民主程序,亦无法体现原告已将财务制度及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在OA上进行了公示或告知第三人,故本院对这三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证据1、12-13,原告无法以此证据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已经造成,故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斌原是原告广西信电贸易有限公司的业务员。2014年4月,第三人在未取得任何凭证的情况下口头通知公司财务人员,其所管理的客户“洛满镇钟家家电”存入了货款。公司财务人员未经核实即冲减该客户的应收3220元,后经其他客户证实该3220元非“洛满镇钟家家电”存入。原告认为由于第三人的失误致使公司产生应收坏帐3220元,造成了公司损失,故从第三人工资里扣除了3220元。2015年2月9日,第三人王斌向被告投诉,要求原告支付其2014年8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工资。被告立案后于2015年3月9日向原告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扣款处理说明、工资发放说明等材料。2015年4月3日,被告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原告立即改正未足额支付第三人工资的行为。2015年7月8日,被告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拟对原告拖欠第三人工资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理,并告知了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2015年7月27日,被告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原告立即支付第三人工资3220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的规定,被告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部门,有权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进行处理和认定。本案中,原告已认可扣除了第三人3220元的工资,理由是认为原告与“洛满镇钟家家电”业务交易中的损失是因第三人的失误所造成。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首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洛满镇钟家家电”尚有欠款3220元未支付;其次,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在本案中,“洛满镇钟家家电”即使没有支付货款,原告也应先向“洛满钟家家电”进行追偿,如原告已穷尽所有的追偿途径仍未追回款项,才能视为原告的经济损失已产生。但原告未向“洛满钟家家电”进行追偿,而以该损失已经造成为由扣除第三人的工资,并不符合《��资支付暂行规定》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处理决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西信电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佳晏人民陪审员 王燕芬人民陪审员 皮 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龙 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