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021执44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黄山某某公司与金华市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山某某公司,金华市某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021执440号之一申请人黄山某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法定代表人王某,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金华市某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法定代表人叶某,公司总经理。申请人黄山某某公司与被执行人金华市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歙县人民法院(2016)皖1021民初11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黄山某某公司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歙县人民法院(2016)皖1021民初115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曹    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汪楚笑(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