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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行终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王士忠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士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终55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士忠。王士忠因诉宿迁市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的(2016)苏13行初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6年3月18日,王士忠以宿迁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王士忠于2008年3月中旬得知泗洪县人民政府作出洪政发[2008]7号《泗洪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后其于2008年4月10日向宿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宿迁市人民政府收到其申请后,至今未作出处理,属行政不作为,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宿迁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并撤销泗洪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洪政发[2008]7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中根据王士忠所诉,其于2008年4月申请行政复议,现就该复议申请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不予立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裁定:对王士忠的起诉不予立案。王士忠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为本案涉及不动产,故本案起诉未超过法定时效。因王士忠的人身权利受到非法剥夺、限制和威胁,非王士忠自身的原因耽搁起诉期限,被耽搁的期限应当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原审裁定适用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王士忠诉称其于2008年4月向宿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现其就以宿迁市人民政府未作出处理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故原审法院裁定对王士忠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该裁定应予维持。王士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葛晓燕审 判 员  王家祥代理审判员  潘四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明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