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7执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前进外加剂厂与被执行人南京恒晟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前进外加剂厂,南京恒晟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7执69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前进外加剂厂。被执行人南京恒晟混凝土有限公司。关于申请执行人南京前进外加剂厂与被执行人南京恒晟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执行措施执行到位部分标的额。后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其他有效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风险并释明执行法律规定,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符合规定的可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提出执行异议。异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卞卫明执行员 倪 智执行员 朱 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田飞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