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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朱某某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潭刑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贪污罪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显逵,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县石鼓镇朱山村石丰村民组(系被告人朱某某的亲属)。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期间,本院三次决定延期审理,2016年5月12日裁定中止审理,2016年6月28日裁定恢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凤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赖雅静、人民陪审员池俊平参加的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峥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显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朱某某在担任湘潭县安监局政策股股长期间,利用负责全县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职务便利,以对企业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进行罚款为由,收取湘潭县白石镇原粮站2万元和湖南东方管桩有限公司3万元,用于其个人花费。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陈显逵提出: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退赃,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朱某某在担任湘潭县安监局政策法规股股长期间,利用负责全县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职务便利,以对企业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进行罚款为由,使用盖有“湘潭县职业安全健康协会”印章的票据收取湘潭县白石镇原粮站(又称“马家堰粮库”,以下简称“白石镇粮站”)2万元和湖南东方管桩有限公司3万元,用于其个人消费。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9月,湘潭县白石镇原粮站发生一起员工高处坠落死亡事故。被告人朱某某得知该起事故后,利用其负责全县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职务便利,私下约谈该粮站经营者齐念党,以湘潭县安监局就该起事故要进行罚款为由,使用盖有“湘潭县职业安全健康协会”印章的票据收取齐念党的现金2万元。后该2万元用于被告人朱某某的个人消费。2、2014年5月份,湘潭县河口镇湖南东方管桩有限公司发生一起机械伤害事故,导致一名员工死亡,被告人朱某某得知该起事故后,利用其负责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调查的职务便利,私下约谈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云乐,以湘潭县安监局就该起事故要进行罚款为由,使用盖有“湘潭县职业安全健康协会”印章的票据收取该公司现金3万元。后该3万元用于被告人朱某某的个人消费。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向湘潭县纪委退还了全部赃款5万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人齐某某、刘某某、谭某某、朱某某、周某某、龙某某、胡某某、章某某的证言;中共湘潭县纪委案件(线索)移送函;干部基本信息情况登记表;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表;干部履历表;银行流水清单;湘潭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2014年度县安监局机关工作绩效考核工作方案》的通知;湘潭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调整局班子成员分工和股室(队)人员的通知;湘潭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湘潭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湘潭县人民检察院协助查询存款、汇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通知书及清单;收款收据;现金支出凭单;费用报销单;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资料;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湘潭县安监局政策股股长期间,利用负责全县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职务便利,以对企业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进行罚款为由,使用盖有“湘潭县职业安全健康协会”印章的票据收取湘潭县白石镇原粮站2万元和湖南东方管桩有限公司3万元,用于其个人消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退还了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已上缴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辩护人陈显逵辩称,被告人朱某某系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与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对于辩护人陈显逵辨称被告人朱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朱某某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一百三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朱某某上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凤明审 判 员  赖雅静人民陪审员  池俊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彭思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第十八条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