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6民初1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世东、聂桂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世东,聂桂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6民初1404号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尤溪县。法定代表人余道业,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蔡青、黄高炳,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洋中信用社信贷员。被告黄世东,男,196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被告聂桂英,女,1971年11月17日出生,苗族,农民,住尤溪县。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尤溪信用社”)与被告黄世东、聂桂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荣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溪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蔡青、黄高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世东、聂桂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溪信用社诉称,2015年2月5日,被告黄世东因养羊资金不足向本社贷款20000元(人民币,下同)。同日,原告下属洋中信用社与被告黄世东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均作了约定。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63.29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黄世东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已付利息从中扣减);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黄世东、聂桂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被告黄世东因养羊缺乏资金向原告尤溪信用社贷款20000元,并签订了一份《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借款金额为20000元;二、借款用途为养羊;三、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1月15日;四、贷款合同期限内利息为月利率7.318875‰;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等。被告黄世东作为借款人在该合同上签上自己的名字。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黄世东发放了贷款20000元。合同订立后,被告黄世东未主动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原告从被告帐户余额中扣划了63.29元作为其偿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黄世东未另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为此引起纠纷,原告于2016年6月2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聂桂英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表》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尤溪信用社与被告黄世东订立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黄世东发放了贷款20000元,被告黄世东应依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世东未按《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及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世东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尚欠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撤回对被告聂桂英的起诉,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被告黄世东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世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黄世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5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含被告黄世东已支付的利息63.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元,减半收取172元,由被告黄世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荣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丽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