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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执恢1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与赵绍亚、朱桂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赵绍亚,朱桂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6执恢171-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负责人杨谦,该××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伟,该××职员。被执行人赵绍亚。被执行人朱桂香。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与被执行人赵绍亚、朱桂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公证处作出的(2012)连港证执字第187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公证,被执行人赵绍亚、朱桂香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人民币103808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赵绍亚、朱桂香未能履行义务,根据的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的申请,���院2016年6月8日立案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举证、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予以调查落实。执行人赵绍亚、朱桂香的房产、公积金账户已被本案查封,其他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尚未执行到位103808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虽有财产但难以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连港证执字第187号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雷书生执行员  许传恒执行员  宗善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