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22民初2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李春荣与徐晓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荣,徐晓艳,李守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民初2130号原告:李春荣,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张成彦,吉林张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晓艳,现住农安县。被告:李守国,现住农安县。原告李春荣与被告徐晓艳、李守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6月8日受理,2016年6月29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荣、被告徐晓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守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春荣诉称,2010年10月8日,我与徐晓艳、李守国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徐晓艳、李守国将农安县农电家属宿舍1门402房卖给我,定价170,000.00元。我于2010年12月及2011年5月付款140,000.00元。由于徐晓艳、李守国在房屋更名事宜上与兄妹有分歧,无法更名,双方终止合同。2014年10月5日,徐晓艳、李守国给我出具欠条,认可还欠我款90,000.00元,约定2015年12月30日还清。约定日期届满,二人未能给款。要求徐晓艳、李守国立即给付我房款90,000.00元。徐晓艳辩称,我们双方确实存在着房屋买卖合同。我收了李春荣房款60,000.00元,后来该房屋按继承办的,得5年后才能办理产权过户。李春荣交了60,000.00元后,说没有钱继续交款,买不起房子了,才不买的。让我把房款退给她。我2011年11月还房款50,000.00元,2011年年末还了25,000.00元,2014年给了10,000.00元利息,2015年还了20,000.00元,2016年1月6日还了20,000.00元。我认可2014年10月5日出具的欠90,000.00的条,这钱与李守国无关,我在欠条上已经说明了,我已经给还了75,000.00元,同意再还给李春荣15,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李春荣与李守国、徐晓艳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李守国、徐晓艳将位于吉林省农安县农电家属楼宿舍门牌号402室以价款170,000.00元卖给李春荣,房屋买卖协议书记载,甲方李春荣,乙方李守国,甲方欲购买乙方位于吉林省农安县农电家属楼宿舍门牌号402私有产权房屋一套;双方议定价格为170,000.00元,甲方于2010年12月8日向乙方支付首付款60,000.00元人民币,余款于2011年12月31日前给付完毕;房款交齐后由甲方办理房屋过户更名手续;若在交齐房款前期乙方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乙方应当按照房屋解除时的市场价格返还给甲方相应的房款;甲方李春荣(签名),乙方徐晓艳(签名);该协议另附收条1份,记载收到李春荣房款60,000.00元,徐晓艳,2010年12月8日。2011年12月22日,双方因房屋不能过户事宜,李守国、徐晓艳给李春荣出具欠条记载,2010年徐晓艳、李守国自愿将农安县农电家属楼宿舍402室以170,000.00元价格卖给郭喜田、李春荣,有房屋买卖协议为凭,2010年12月8日,2011年5月份分两次付款,共计已交140,000.00元。后期由于方面在更名一事上兄妹中有分歧,无法更名,致使房屋买卖终止.现双方一致同意解除买卖协议,由于房款已被李守国、徐晓艳盖房占用暂时无法归还郭喜田、李春荣,为解决还款一事,李守国、徐晓艳自愿立此欠据,拿回房照办理贷款一事,年前放款后一次性还款140,000.00元给郭喜田、李春荣。李守国、徐晓艳(签字并按手印),2011年12月22日。由于李守国、徐晓艳未能按约定日期还款,2012年11月22日,李守国又给李春荣出具欠据,记载李守国、徐晓艳夫妻欠郭喜田、李春荣人民币100,000.00元,上款系李守国、徐晓艳夫妻欲将农安县农电家属宿舍(农电公寓1门402室)建筑面积100平方米,出卖给郭喜田、李春荣而收取的购房款,又因李守国曾用该房屋作抵押贷款160,000.00元未有偿还给农商行,就此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现李守国夫妻正式承诺,保证上述款项100,000.00元于2013年11月22日一次性还清,欠款人李守国,2012年11月22日。由于2013年11月22日李守国、徐晓艳未能还清房款,2014年10月5日徐晓燕又给李春荣出具欠条记载,李守国以前出的欠条作废,我今年卖粮(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给李春荣50,000.00元,余的40,0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再卖粮给(注总额是90,000.00元)。出条人徐晓艳,2014年10月5日。2015年1月4日和2016年1月6日,徐晓艳通过银行给李春荣款计40,000.00元,徐晓艳在存款业务回单后面记载,到2016年1月8日供给李春荣75,000.00元。上列事实认定的依据有李春荣提供的房屋卖协议1份、欠据3份,徐晓燕提供的银行存款业务回单1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1份。徐晓燕对李春荣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李春荣对徐晓燕存款业务回单无异议,本院确认。对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不认可。庭审后,李春荣书面认可2016年1月6日徐晓燕给付利息款20,000.00元,本院确认。本院认为,李守国、徐晓艳与郭喜田、李春荣房屋买卖合同是生效的民事合同,双方因过户事宜决定解除合同应予确认,并李守国、徐晓艳多次在欠条中阐明返还给郭喜田、李春荣购房款。庭审中,徐晓燕称给房款无利息,但又称2014年给付郭喜田、李春荣利息10,000.00元,说明该欠款有利息。徐晓燕自书到2016年1月8日共给李春荣款75,000.00元,自称2011年付给李春荣75,000.00元,说明2015年1月4日和2016年1月6日,通过银行给李春荣款计40,000.00元为利息款。自2014年10月5日,徐晓燕未能给付过李春荣本金,徐晓艳、李守国应按2014年10月5日欠条给付李春荣款。徐晓艳称该款与李守国无关,因该款为徐晓燕、李守国夫妻二人共同收取的卖房款,应当由二人共同偿还,该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守国、徐晓艳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欠原告李春荣房款9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00元由被告李守国、徐晓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泽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