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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4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王某犯妨害作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妨害作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刑初74号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江培华、郑立民,山东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妨害作证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同年4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江培华、郑立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份,因借款合同纠纷,被告人王某所经营的“鑫泽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冷库、厂房等财产被安丘市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被告人王某遂指使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人伪造证据,对法院查封的财产提出所有权异议,妨碍司法活动的进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辩护人江培华、郑立民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认罪、悔罪表现,主观恶性较小,未造成损害,人身和社会危险性较小,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因借款合同纠纷,被告人王某所经营的“鑫泽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冷库、厂房等财产被安丘市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被告人王某遂指使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人伪造证据,对法院查封的财产提出所有权异议,妨碍司法活动的进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年龄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动归案;(3)王某甲对查封财产的异议及解除查封申请、安丘市凌河镇某村委会对查封财产的异议及解除查封申请证实,本院查封被告人财产后,案外人提出异议情况;(4)蔬菜加工厂租赁合同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指使他人伪造的证据情况;(5)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安丘农商行信用联盟会员评级授信申请审查表、安丘农商行凌河支行新凌商户联盟联保小组协议、信用联盟会员入会申请表证实,被告人经营被告的“鑫泽园”食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及被告人同他人联盟担保贷款情况;(6)本院(2014)安商初字第867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查封王某财产清单证实,本院受理安丘市农村商业银行起诉被告人偿还贷款及查封被告人财产情况;(7)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实,安丘市农村商业银行企业资质情况;(8)安丘市人民法院听证笔录证实,案外人提出查封异议后,本院组织召开听证会议情况;(9)安丘市人民检察院询问及调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及证人证实查封财产系被告人所有,被告人指使他人作假证情况。2、证人证言(1)王某丙、王某乙均证实:2014年6月份的一天,王某找我们去吃饭,我们与王某父子在村东饭店吃的饭。吃饭过程中,王某说他的厂房被法院查封了,让我们以村里的名义出具证明,说他的厂房是村委会的财产,这样可以解除查封,我们觉得平常关系不错,就答应了。第二天,王某丁(被告人王某之父)去了村委并起了合同草稿,王某乙(村会计)拟的合同正文,王某丙(村主任)在合同上签了字,王某丁去社区盖了村委会的公章。后来王某丙和王某的律师、王某丁去凌河法庭递交的财产查封异议报告。伪造合同的内容是王某“鑫泽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厂房及主要设施都是村委会的,王某承租使用,还伪造了王某租赁我村厂房、冷库交纳租赁费的账目,事实是厂房及场内设施是王某自己的,与村委没有债务。法院查封的王某的沿街办公室也是王某自己建设的,王某让他姐姐王某甲给顶名,说办公室是王某甲的,当时去法庭提交解除查封时,王某甲也去来。(2)张某甲证实:2014年6月份的一天,王某通过其父王某丁联系让我去他的“鑫泽园”食品有限公司,在王某的沿街办公室内,王某说信用社贷款未还上被法院查封了厂房和办公室,问我有什么办法。我说如果查封正确话,只能换上款才能解封,如果法院查封错误的话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当时王某和王某丁说就是查封错了,说王某的公司是从村里租的,有合同,但当时没有,得找找。后来王某丁说合同找到了,我看了合同,内容是王某“鑫泽园”食品有限公司的所有厂房、冷库都是从村委承包的,我按照合同起草了解除查封的申请。另外,王某父子说王某使用的办公室实际所有人是王某甲,王某仅是租用,我也给王某甲写了份解除查封申请。第二天,我和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丁一起去了凌河法庭提交了解除查封申请及相关材料。(3)王某丁证实:2013年,我儿子王某和李宝民等五人五户联保从信用社贷款,我儿子贷了100万,用于经营,后来又部分人还不上贷款,致使我儿子也没法还款,2014年信用社将这5人起诉并查封了王某的冷库、厂房、办公室、设备等。我和王某当时很急,就找了张某甲,张某甲说没有好办法,如果查封的财产不是我们的,可以让真正的所有人提出所有权异议解除查封。张某甲走了后,我就和我儿子商量,把查封的物品说成是村里的,让村里给出假证明,把王某的办公室说成是王某甲的,王某也是租用。当天下午,王某给王某丙、王某乙打电话,约他们一起吃饭,吃饭的过程中我和王某丙、王某乙把事情说了,王某丙和王某乙就同意了。第二天一早我去村委,我和王某乙商议着伪造了一份假的租赁合同,王某乙打的草稿,然后给我一份村里的专用信笺,我在上面抄了一遍,王某乙给盖了村里的章,王某丙给签了字,王某乙还要把王某缴费的收据改改,收据上的醒目是房屋欠款,要改成租金。后来我又找了王某甲,让她把王某的办公室给承认下来,王某甲也同意了。我就打电话找了张某甲,张某甲以某村委和王某甲的名义写了两份解除查封的申请。我孙子帮我们打印出来,开庭那天我、王某、王某丙、王某甲一起去的凌河法庭,递交了申请并参与了庭审。查封的东西都是我儿子的,不是村委的,办公室也是我儿子的,只不过建的时候借了王某甲的部分钱。(4)王某甲证实:我是王某的大姐,我弟弟经营“鑫泽园”食品有限公司,2013年王某和别人从信用社贷款,后来不还贷款被法院起诉,并查封了王某的冷库、厂房、办公室、设备等,后来我父亲给我打电话,让我把王某的办公室说成是我的,那样法院会解封,不然被法院查封了,我什么也得不到了,还让我改天和他一块去法庭。后来我和我父亲、王某、王某丙、还有一个律师,另外还有跟王某一起的被告去了法庭,律师给我一份申请,我把申请交给了法庭并参与了庭审,主张房子是我的,我弟弟只是租用我的。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上述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妨害司法活动的顺利进行,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和公民依法作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光峰人民陪审员  范声芳人民陪审员  张秀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超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