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民初4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兰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4257号原告:兰某,女,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鸿沛,系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兰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鸿沛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陈某乙(现年6岁)。因双方感情基础较差,而原告缺乏家庭责任感,脾气暴躁,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最终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于2012年3月���议离婚。离婚后,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原告探视陈某乙,原告为了能见到儿子,在万般无奈之下,只好同意与被告复婚。双方又于2013年4月办理了复婚登记。可是,被告在复婚后不但未能痛改前非,反而更加对家庭不闻不问,对原告也极为冷淡。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一年多。原告心力交瘁,无法再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依法向法院起诉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现由原告以其感情基础较差,曾于2012年3月协议离婚,后双方又于2013年4月办理了复婚登记,仍然未能和好夫妻关系。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一���多,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由起诉来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和结婚登记信息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兰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兰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兰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由原告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彭黎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韦 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