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0522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史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陕0522民初156号原告梁某某,女,1987年4月18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史某某,男,1986年9月2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史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12月13日结婚,2015年3月17日生一男孩史胜宇,我们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有赌博及家庭暴力等恶习,在因家庭琐事与我吵架后还殴打我与孩子,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情,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史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直至孩子成年,夫妻共同财产踏板车及陪嫁物品归我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史某某辩称,我没有打过孩子,也没有因为赌博吵过架,我们还能共同生活,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必须退还我的彩礼40000元,首饰及10床被子,承担共同债务1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史某某于2011年12月13日在潼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3月17日生子取名史胜宇,现跟随原告生活。两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4月15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打架后原告随即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2015年6月25日,原告梁某某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史某某离婚,后撤回起���。双方共同财产为豪爵踏板摩托车一辆,格力空调一台,按摩床两张。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潼关县人民医院出生医学证明、潼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情况说明、潼关县人民法院(2015)潼民初字第00177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又不能及时沟通解决,致使矛盾不断加深。原告因此曾于2015年6月25日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撤诉,现又再次起诉离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调解和好未果,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首饰之请求,因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已共同生活,被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共同债务10000元,因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本案不予处理。���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史某甲由原告梁某某抚养,被告史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每年分两次给付,每年元月30日前给付前6个月,6月30日给付后6个月),直至孩子成年;三、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梁某某所有,格力空调一台,按摩床两张归被告史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史某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智中代理审判员 韩 栋人民陪审员 兰利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永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