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卓力合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万贸腾达科技有限公司,张松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卓力合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万贸腾达科技有限公司,张松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951号原告深圳市卓力合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彭楚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时利,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万贸腾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肖岸舟。被告张松楠,男。原告深圳市卓力合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万贸腾达科技有限公司、张松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61,733.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61,733.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付,从2015年10月1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诉求被告深圳市万贸腾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61,733.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张松楠对被告深圳市万贸腾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将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16日起计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深圳市万贸腾达科技有限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其供应路由器半成品。原告持有《订货合同》两份,合同记载产品名称为PA520IPCBA,合同金额总计302,120元。该两份合同仅有原告盖章,并未加盖被告公章。原告另持有送货单9张,送货金额总计333,120元,记载的收货单位为“深圳万贸腾达科技”,签收人为“彭小翠”、“吕礼宝”等人。2014年1月16日,被告张松楠向案外人马健莹转账5,980元,2014年1月21日,被告张松楠向案外人马健莹转账80,000元。原告主张,“彭小翠”、“吕礼宝”等人为被告深圳市万贸腾达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案外人马健莹系原告的股东,其所收取的款项系用于支付被告深圳市万贸腾达科技有限公司拖欠的货款,被告深圳市万贸腾达科技有限公司另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已付款金额总计271,900元。原告另主张,2014年3月间,被告深圳市万贸腾达科技有限公司向其退回价值1,857元的货物,原告另向其补货,价值2,370.15元。被告深圳市万贸腾达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22日,原有股东一人,即案外人胡发举,其出资比例为100%,2013年5月17日,案外人胡发举与被告张松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胡发举将其持有的被告深圳市万贸腾达科技有限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张松楠,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由深圳联合产权交易所进行了见证。2013年7月23日,被告深圳市万贸腾达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及经营地址进行了变更,变更后公司股东一人,即被告张松楠,其出资比例为100%,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张松楠,变更后的经营地址为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民康路东明大厦718-719室。2015年4月17日,被告张松楠与案外人肖岸舟、曾漩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张松楠将其持有的被告深圳市万贸腾达科技有限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肖岸舟、曾漩祥,其中,肖岸舟受让被告深圳市万贸腾达科技有限公司99%的股权,曾漩祥受让被告深圳市万贸腾达科技有限公司1%的股权。前海股权交易中心(深圳)有限公司对上述《股权转让协议》进行了见证。2015年4月23日,被告深圳市万贸腾达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及经营地址进行了变更登记,变更后的股东为肖岸舟、曾漩祥,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为肖岸舟,变更后的经营地址为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民治大道横岭村皇嘉公寓701。另查,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诉至本院,提起本案诉请。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判决结果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认定本案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其与被告深圳市万贸腾达科技有限公司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其已向被告深圳市万贸腾达科技有限公司供应价值333,120元的货物,被告深圳市万贸腾达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货款271,900元,故尚欠原告货款61,220元未付。原告诉求被告深圳市万贸腾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于2014年3月向被告深圳市万贸腾达科技有限公司超额补货,故其诉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深圳市万贸腾达科技有限公司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其支付货款,现其逾期付款,已属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深圳市万贸腾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61,2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诉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深圳市万贸腾达科技有限公司交易期间,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张松楠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故原告诉求被告张松楠对被告深圳市万贸腾达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万贸腾达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卓力合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货款61,220元(利息以61,2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松楠对被告深圳市万贸腾达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公告费39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阎 芸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丽燕(兼)书 记 员 刘 婷第4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