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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3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周万春等与李海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3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万春,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国安,男,1957年7月16日出生。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武威,北京市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娥,女,1958年10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邵娟,北京市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万春、宋国安因与被上诉人李海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商)初字第5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洁莹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晴、法官孙鑫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海娥在一审中起诉称:周万春自2012年8月起至2015年2月期间共向李海娥借款累计本息448万元。2015年2月7日周万春、宋国安与李海娥签订借款协议,宋国安为担保人。协议中三方认可上述事实,宋国安对此承担担保责任。现周万春对于借款至今未偿还,且李海娥多次向周万春、宋国安催要未果。故李海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周万春、宋国安返还李海娥借款本息共计492万元;2、诉讼费由周万春、宋国安承担。周万春、宋国安在一审中答辩称:李海娥与周万春、宋国安之间的借款协议是无效的。一、李海娥与周万春、宋国安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借款协议,李海娥借给周万春150万元用于经营。李海娥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北京海融鑫昊商贸有限公司,李海娥是法定代表人。周万春的主体是四川省蓬安县建业总公司。2015年2月7日的借款协议对2012年协议的补充是同一法律关系。李海娥以企业法人名义对外进行借贷,违反了金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协议是无效的。二、在本案中李海娥的起诉主体和周万春、宋国安的主体是不适格的。原告应当是北京海融鑫昊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应当是四川省蓬安县建业总公司,应该依法驳回。三、李海娥向周万春、宋国安主张448万元借款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李海娥于2012年8月25日向周万春支付50万元,2012年10月3日又向周万春支付借款50万元,两次总计向周万春支付借款100万元。周万春从2012年10月15日到2013年9月6日分四次偿还给李海娥借款本金21万元,另有3万元给付的是现金,总计给付了24万元。也就是说李海娥借给周万春100万元,周万春还给李海娥24万元。四、2015年2月7日的补充借款协议不是周万春、宋国安的真实意思表示。李海娥带着3个人于2015年2月5日年底前到宋国安处要求高息还款。李海娥于2月7日强行将宋国安从北京带到太原找到周万春,强行要求签下2015年2月7日的协议,该协议是在违背周万春、宋国安意志的情况下签订的。本协议并没有本金多少,利息多少,就是448万元,可见李海娥索要的利息已经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标准,李海娥的请求主张是无效的。综上所述,李海娥的上述违法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周万春、宋国安的合法权益,周万春、宋国安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驳回李海娥的非法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海娥经宋国安介绍与周万春认识。2015年2月7日,李海娥(出借方、甲方)、周万春(借款方、乙方)、宋国安(担保方、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从2012年8月份开始陆续借给乙方资金,截至2015年2月累计本息共计448万元,其数额现已经甲、乙、丙三方共同确认均无异议,自今日确认后本协议各方均不得对此提出任何异议。本协议签订后,甲、乙、丙三方均应严格履行协议,不得无故违反协议约定,丙方积极负责联系乙方,继续履行好担保方的责任,直至本协议内容全部履行完毕。协议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另查,2012年8月26日,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北京海融鑫昊商贸有限公司(乙方)、四川省蓬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丙方)签订转账协议书,约定甲方欠乙方材料款817980.61元,甲方应收丙方材料款(空),丙方应付甲方周转材料款(空)。经三方协商同意甲方与丙方相互抵销欠款(空),与乙方结算50万元,相互债权与乙方相互的抵销,甲方仍欠乙方317980.61元。该协议书落款甲方处有北京海融鑫昊商贸有限公司盖章及李海娥签字,乙方处有四川省蓬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及周万春签字,丙方处有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及宋国安签字。庭审中,李海娥认可上述借款协议中载明的448万元中,向周万春提供的借款本金为150万元,且包含上述转账协议书中载明的应结算的50万元,并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8月25日、2012年10月3日分别向周万春转账50万元的银行记录。李海娥主张因向周万春出借的150万元未能得到清偿,导致李海娥向案外人杨知飞、孙沛、宇凤义等人借款并产生了相应的利息、担保费等。周万春、宋国安不认可与李海娥存在借贷关系,亦不认可李海娥向案外人借款所产生的费用,并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8月15日李海娥(出资方、甲方)、周万春(借款方、乙方)、宋国安(担保方、丙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协议载明李海娥出借150万元给周万春使用,资金使用时间为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利息为每月3万元,于合同签订后次月15日前支付。周万春应按时支付利息款,若因特殊情况且推迟不超过五日时按原利息支付,超过十五日每月利息款应在原定基础上增加15000元。若周万春使用资金到期不能按时还款,延误第一个月按原利息款支付,从第二个月起每月增加15000元直至借款还清为止。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落款甲方处有李海娥签字及北京海融鑫昊商贸有限公司盖章,乙方处有周万春签字及四川省蓬安县建业总公司盖章,丙方处有宋国安签字。李海娥认可上述2012年8月15日借款协议中载明的借款150万元即为其主张的150万元借款本金。周万春主张已经返还李海娥24万元借款本金;李海娥认可收到24万元,其中于2012年10月15日返还2万元,于2013年3月25日返还3万元,于2013年4月28日返还10万元,于2013年6月25日返还3万元,于2013年9月6日返还3万元,另认可于2012年11月28日收到现金3万元,但李海娥主张上述24万元款项系周万春在2015年2月7日签订借款协议之前支付的借款利息,不应从其诉讼请求中扣除,且有4万元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但未对此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李海娥在2015年8月26日庭审中陈述转账协议书中约定的材料款发生在公司之间,在2015年12月4日的庭审中则陈述材料款亦发生在个人之间。李海娥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转账协议书中载明的债权债务转化为个人之间债务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转账协议书、银行记录、借条、收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周万春向李海娥借款、宋国安向李海娥提供担保并签订协议,各方之间形成借贷合同关系及担保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李海娥认可2015年2月7日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本息合计448万元中,本金为150万元,其余部分为利息或李海娥因借款产生的损失,但李海娥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向案外人还款支出的本息应由周万春、宋国安负担,故该院认定李海娥与周万春之间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50万元。现2015年2月7日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该院予以调整,自李海娥出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周万春主张借款系发生在公司之间,因公司之间借款无效,故不应支付利息,对此该院认为,公司之间的借款并不必然无效;就本案而言,虽然2012年8月15日借款协议中在合同落款处盖有公司印章,但该合同抬头中载明的当事人为周万春、李海娥、宋国安;转账协议书虽系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海融鑫昊商贸有限公司、四川省蓬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但周万春、宋国安在2015年2月7日以其个人名义与李海娥签订协议,应视为周万春、宋国安同意偿还上述债务,且周万春通过其个人账户收取借款、偿还借款,故周万春、宋国安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现周万春已向李海娥支付了24万元,该部分数额应按照先息后本的计算方式予以逐笔扣除,其中仅有周万春于2012年9月14日的还款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日的利息,其余还款均未能足额偿还截至还款日的利息。李海娥主张收到的24万元款项中有4万元与本案无关,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宋国安作为担保人,应在周万春未能清偿债务时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向周万春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周万春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李海娥借款一百四十八万二千五百八十元八角三分;二、周万春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海娥利息(其中以九十八万二千五百八十元八角三分为基数,自二○一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五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二年十月三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扣除周万春已返还的二十一万元);三、宋国安对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周万春的债务向李海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后向周万春追偿;四、驳回李海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周万春、宋国安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诉讼主体应当是公司,而不是个人,从2012年8月15日的借款协议,2015年2月7日的借款协议和转账协议书三个协议综合来看是北京海融鑫昊商贸有限公司和四川省蓬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形成了借贷关系,李海娥是北京海融鑫昊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万春是四川省蓬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经理,二人均是职务行为,从合同的约定和资金的使用来看均为公司间的借贷,诉讼主体不适格。2012年8月15日的借款协议虽然双方当时是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内容是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李海娥公司的债务由四川省蓬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是债务转移法律关系不是李海娥和周万春之间的借贷关系。公司之间的借贷违反了金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现有证据证明李海娥借给周万春100万元,周万春还款24万元。2015年2月7日的借款协议是2012年8月15日协议的延续,且是李海娥采取胁迫手段签订的,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无效。转账协议书虽然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50万元是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李海娥公司的债务,应由四川省蓬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是债务转移法律关系而不是李海娥与周万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一审判决将借贷关系、债务转移关系混为一谈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系公民间的个人借贷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借款合同有效违反了金融法规定,一审判决混淆借贷和债务转移的区别。综上,周万春、宋国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海娥的诉讼请求。李海娥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周万春、宋国安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周万春、宋国安的上诉请求,李海娥与周万春、宋国安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了借款协议,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及利息、借款期限。后又于2015年2月7日签订了另一份借款协议,协议将之前产生的本金和利息进行了新的结算。周万春与李海娥之间是借贷合同关系,宋国安向李海娥提供担保,上述法律关系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如下事实:转账协议书中的甲方处有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盖章及宋国安签字,乙方处有北京海融鑫昊商贸有限公司盖章及李海娥签字,丙方处有四川省蓬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及周万春签字。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尚有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周万春、宋国安上诉称2015年2月7日的借款协议并非其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周万春、宋国安就其该项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就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周万春、宋国安上诉称本案的诉讼主体应是公司而不是个人,就此本院认为,首先,2012年8月1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虽然加盖了三个公司的公章,但协议中明确写明出资方、借款方及担保方均为个人,故该份借款协议的主体不是公司而是个人。其次,2012年8月26日的转账协议书中约定“经三方协商同意甲方与丙方相互抵销欠款(空),与乙方结算50万元,相互债权与乙方相互的抵销,甲方仍欠乙方317980.61元”,即三方约定,将宋国安公司欠李海娥公司的50万元转为周万春公司向李海娥公司的欠款。李海娥主张将该笔50万元的款项计入2012年8月1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再次,债务人周万春、保证人宋国安亦以签订2015年2月7日借款协议的形式同意就转账协议书涉及的债务以个人名义予以清偿。综上,结合三方签订的三份协议及实际的付款、还款情况,一审判决关于借款本金为150万元的认定,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三、周万春、宋国安主张企业间借贷属无效协议,本院认为其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周万春、宋国安与李海娥于2015年2月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周万春作为债务人,应向李海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宋国安作为保证人,应就周万春对李海娥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判决主文确定的尚欠借款本金的金额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及金额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综上,周万春、宋国安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受理费四万二千六百四十元,由李海娥负担一万四千一百零二元(已交纳);由周万春、宋国安负担二万八千五百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申请费五千元,由周万春、宋国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万二千六百四十元,由周万春、宋国安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洁莹代理审判员  王 晴代理审判员  孙 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思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