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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2民初1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浙江东晟轴承有限公司、常山县石常青石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浙江东晟轴承有限公司,常山县石常青石材有限公司,王东风,蔡军,鲍春刚,傅小军,张春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2民初1566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文峰西路98号。法定代表人:何华平,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磊,该行职工。被告:浙江东晟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辉埠新区。法定代表人:蔡军,职务:执行董事。被告:常山县石常青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白石镇小白石村。法定代表人:鲍春刚,职务:执行董事。被告:王东风。被告:蔡军,系被告王东风妻子。被告:鲍春刚。被告:傅小军。被告:张春仙,系被告傅小军妻子。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以下简称温银常山支行)与被告浙江东晟轴承有限公司、常山县石常青石材有限公司、王东风、蔡军、鲍春刚、傅小军、张春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温银常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东晟轴承有限公司、常山县石常青石材有限公司、王东风、蔡军、鲍春刚、傅小军、张春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非自然人借款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4份、《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利息证明清单》1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东晟轴承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共计1479000元及利息40292.40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止,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据实结算),2、判令被告常山县石常青石材有限公司、王东风、蔡军、傅小军、张春仙对《最高额保证合同》内240万元的额度承担保证代偿责任,3、判令被告鲍春刚对《最高额保证合同》内180万元的额度承担保证代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东晟轴承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901032016企贷字00010号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浙江东晟轴承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479714.6元,借款期限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1月12日,月利率7.4675‰,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每月20日前结息。若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则按原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且原贷款利息亦按照贷款利率的50%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支付利息、发生严重偿还债务能力等情况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等。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常山县石常青石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温银901032014年高保字0010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对被告浙江东晟轴承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金额为2400000元,保证期限为三年。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东风、蔡军签订合同编号为温银901032014年高保字0011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对被告浙江东晟轴承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金额为2400000元,保证期限为三年。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傅小军、张春仙签订合同编号为温银901032014年高保字0011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对被告浙江东晟轴承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金额为2400000元,保证期限为三年。2015年7月31日,原告又与被告鲍春刚签订合同编号为温银901032015年高保字0016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对被告浙江东晟轴承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金额为1800000元,保证期限为三年。借款期间,被告浙江东晟轴承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20日起未按约支付利息,于是原告起诉要求提前收回贷款,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东晟轴承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借款合同约定的如借款人不按期支付利息、发生严重偿还债务能力等情况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系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现虽借款合同未到期,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已出现了合同约定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故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被告浙江东晟轴承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偿付借款,并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被告浙江东晟轴承有限公司没有按月支付利息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常山县石常青石材有限公司、王东风、蔡军、鲍春刚、傅小军、张春仙作为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各自约定的最高保证额度内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常山县石常青石材有限公司、王东风、蔡军、鲍春刚、傅小军、张春仙承担保证额度范围内的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东晟轴承有限公司、常山县石常青石材有限公司、王东风、蔡军、鲍春刚、傅小军、张春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东晟轴承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本金1479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5月30日利息40292.40元,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常山县石常青石材有限公司、王东风、蔡军、鲍春刚、傅小军、张春仙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常山县石常青石材有限公司、王东风、蔡军、鲍春刚、傅小军、张春仙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东晟轴承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常山县石常青石材有限公司、王东风、蔡军、傅小军、张春仙对其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2400000元为限;被告鲍春刚对其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800000元为限。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74元,减半收取9237元,由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建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叶林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