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两江新区长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席钢,郑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两江新区长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席钢,郑晓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35号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长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正街(政府大楼)4层10间,组织机构代码05647411-7。法定代表人许少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何宇,重庆市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席钢,男,196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郑晓红。女,196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长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小贷公司)与被告席钢、郑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运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钢、郑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长运小贷公司诉称,2015年1月26日,席钢、郑晓红与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我公司向二人提供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80%。当日,我公司向席钢、郑晓红发放借款10万元。嗣后,席钢、郑晓红未按约还本付息,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席钢、郑晓红共同返还借款本金33333.40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12月21日尚欠的借款利息7199.33元,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3333.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94%计算)。被告席钢未答辩。被告郑晓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长远小贷公司(贷款人、甲方)与席钢、郑晓红(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YJK00245)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月1.80%标准执行;乙方公分12期还本付息、每一月为一期,乙方首次还款额9593.33元,以后每月还款10133.33元;乙方还款日为每月第15日,乙方首次还款日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发放日的次月第15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合同到期当月的第15日,如还款日为法定节假日的,自动顺延至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乙方连续两个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甲方可随时以通知的方式解除本合同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并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借款本息,乙方按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的2%向甲方支付提前还款违约金。当日,长远小贷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席钢发放了全部借款10万元。借款发放后,席钢于2015年2月15日偿还9593.33元、于2015年3月15日偿还10133.33元、于2015年4月15日偿还10133.33元、于2015年5月15日偿还10134元、于2015年6月15日偿还10133.33元、于2015年7月15日偿还10133.33元、于2015年8月15日前偿还10133.33元、于2015年9月15日偿还10133.33元。嗣后,席钢、郑晓红未再还款,长运小贷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向席钢、郑晓红邮寄《关于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函》,要求席钢、郑晓红立即偿还截止2015年12月21日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并支付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浦发银行借记通知、借款计息表、关于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函、EMS快递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长运小贷公司举示的《借款合同》、浦发银行借记通知以及借款借据足以证明其与席钢、郑晓红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长运小贷公司发放了全部借款,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以及席钢、郑晓红的还款时间、金额,多支付当期利息冲抵本金计算,截止2016年1月14日尚欠借款本金28977.99元、利息1669.14元,已经构成违约,长运小贷公司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席钢、郑晓红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长运小贷公司要求席钢、郑晓红偿还截止2015年12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33333.40元、借款利息7199.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按实际尚欠借款本金28977.99元、借款利息1669.14元予以支持;对长运小贷公司要求席钢、郑晓红从2015年12月22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以实际尚欠借款本金28977.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席钢、郑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长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8977.99元;二、被告席钢、郑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长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5年12月21日尚欠的借款利息1669.14元;三、被告席钢、郑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长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977.99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四、驳回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长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8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868元,由被告席钢、郑晓红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长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预交,被告席钢、郑晓红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长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莲代理审判员 李 韶代理审判员 郭胜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宁芸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