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琅刑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敖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某某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琅刑初字第00186号公诉机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敖某某,男,汉族,1977年9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大专文化,原博西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非产品采购员,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租住安徽省滁州市。被告人敖某某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依法执行逮捕;2016年3月10日经本院决定,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杜宝安,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转为普通程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冰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某某及辩护人杜宝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南京佳源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张某在与博西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开展业务过程中,为获得被告人敖某某在考察选择供应商、价格确定、资金结算等方面的帮助与关照,于2007年至2009年的每年农历春节前,在敖某某位于滁州市琅琊区原皖东水泥厂宿舍分三次,每次送给敖某某5万元人民币,共计送给敖某某15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敖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第一、在业务往来中,被告人敖某某不能完全决定公司对供应商的选择,且其受贿行为社会危害性小;第二、被告人敖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犯罪情节较轻;第三、被告人敖某某积极退赃。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敖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6日-2011年2月1日期间,被告人敖某某在博西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任非产品采购员,主要采购生产所需的设备备件、工装夹具、电气设备,同时负责公司车辆管理、维修、保养等。南京佳源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张某在与博西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开展业务过程中,为获得被告人敖某某在考察选择供应商、价格确定、资金结算等方面的帮助与关照,于2007年至2009年的每年农历春节前,在被告人敖某某位于滁州市琅琊区原皖东水泥厂宿舍分三次,每次送给被告人敖某某5万元人民币,共计送给被告人敖某某15万元人民币。另查明: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敖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敖某某退出赃款15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敖某某为成年人。(2)博西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敖某某2005年6月16日-2011年2月1日被该公司雇用期间在非产品采购员岗位工作。(3)张某身份信息、南京佳源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开户许可证、对账单等,证实南京佳源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法人资格及张建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4)南京佳源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博西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供货合同统计表、采购合同,证实南京佳源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博西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在2007年至2009年业务来往情况。(5)到案说明,证实2015年8月10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敖某某到案,被告人敖某某到案后供述其收受他人财物15万元的事实;同年8月11日下午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敖某某到案,后被刑事拘留。(6)缴款书,证实被告人敖某某于2014年1月27日在滁州市琅琊区检察院退出赃款15万元。(7)证明,证实截止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敖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他是南京佳源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在与滁州博西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中,2006年至2009年合同额每年在几十万到一百多万,2010年、2011年业务量较小。敖某某当时是博西华公司采购部非产品采购员,在南京佳源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博西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业务往来中,主要是他和敖某某接恰,敖某某负责水、电、气设备的采购工作。为了让敖某某在考察选择供应商、产品价格确定、业务款结算等方面给予帮助和关照,2007年、2008年、2009年三年农历春节前他在敖某某位于皖东水泥厂家里或者家门口送给敖某某各5万元,共计15万元。这些钱都是他主动送的,不是敖某某要的,敖某某没有退给他。3、被告人敖某某供述,证实他在2005年至2010年期间任博西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从事非产品采购员,主要采购生产所需的设备备件、工装夹具、电气设备,同时负责公司车辆管理、维修、保养等,公司的主要业务对象是南京佳源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等。他接手这项工作以后,从2005年至2010年期间,南京佳源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博西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指定的品牌负责陆续向博西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供应了二、三十台工业空调并负责安装、调试,还承接公司污水处理工程等业务。每次和他洽谈业务的是南京佳源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张某,为了感谢他在询价、价格谈判、确定供应商、签订合同过程中给予该公司的支持和帮助,同时为了和他搞好关系,以便在今后业务中能继续得到他的支持和帮助,2007-2009年每年农历春节前,张某每次借去他在皖东水泥厂宿舍的家里拜年之机送给他现金各5万元,共计15万元,这15万元是张某主动送给他的,不是借的,钱没退给张某,这些钱用于个人和家庭日常消费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敖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敖某某为电话通知到案,不具有主动投案情节。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与查明的事实、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敖某某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敖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二、对赃款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曹静平代理审判员 马秀娟人民陪审员 宋 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爱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