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1民初1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洪树春与布仁白乙拉、科右前旗乌兰毛都苏木敖力斯台嘎查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树春,布仁白乙拉,科右前旗乌兰毛都苏木敖力斯台嘎查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1民初1294号原告洪树春,男,71岁,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委托代理人陈文峰,内蒙古绰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团亮,女,45岁,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被告布仁白乙拉(曾用名布巴),男,42岁,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委托代理人额尔敦格日乐,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科右前旗乌兰毛都苏木敖力斯台嘎查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科右前旗。法定代表人布仁白乙拉,该嘎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格日乐,男,48岁,蒙古族,牧民(该嘎查委员会副主任),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原告洪树春诉被告布仁白乙拉、科右前旗乌兰毛都苏木敖力斯台嘎查委员(以下简称敖力斯台嘎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海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金鑫、人民陪审员韩山宝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树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峰、被告布仁白乙拉及其委托代理人额尔敦格日乐、被告敖力斯台嘎查委托代理人格日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树春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布仁白乙拉共同居住在敖力斯台嘎查系同一村村民。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从第二被告敖力斯台嘎查承包了两处草牧场,其中一处旭日干达坝西乌苏太扎拉嘎,之后自2002年开始上述草牧场一直由第一被告布仁白乙拉侵占并适用,为此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此事,但一直未果,致使被告布仁白乙拉一直侵占并使用至今。后查明二被告在2002年时未得到原告同意,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签订了草牧场补充条款,约定上述草牧场归被告布仁白乙拉所有,致使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决认定二被告签订的草牧场补充条款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旭日干达坝西乌苏太扎拉嘎的草牧场,同时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布仁白乙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草原法》被告敖力斯台嘎查系草牧场法定发包主体,被告布仁白乙拉作为本嘎查村民,依法享有承包土地的权利,二被告签订的草牧场承包合同有效,补充条款合法有效;2、被告在合法有效的合同范围内,对所承包的草牧场依法行使承包、使用经营的权利,被告布仁白乙拉不存在侵占原告草牧场的事实,无须返还;3、不存在原告所述二被告私自签订草牧场补充条款的事实,2002年乌兰毛都苏木在土地排查过程当中,对牧民承包草牧场合同涉及到四至不清的承包合同,给予确认四至补偿条款。该补充条款原、被告双方均在2002年的土地排查过程中涉及确认草牧场面积四至时得到了补充和完善,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敖力斯台嘎查辩称,1997年嘎查对村民发包给了草牧场,后嘎查牧民对草牧场发生了争议,所以于2002年对该合同做了补充条款。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本案下争议焦点为:原告洪树春要求确认被告布仁白乙拉与被告敖力斯台嘎查所签订的草牧场合同补充条款无效及要求返还草牧场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原告洪树春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当庭提交下列证据:1、1998年双权一制土地承包时会议记录三页(均复印件),用以证明,1997年落实双权一制时将本案争议的草牧场承包给了原告的事实及会议记录人额尔敦巴雅有签字画押,还有参与人双虎签字的事实;2、向本院申请从乌兰毛都苏木经管站给调取的会议纪要3页(复印件),用以证明1997年落实双权一制时将本案争议的草牧场承包给了原告的事实;3、经原告申请证人开花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整个敖力斯台嘎查均以会议记录为依据占用和使用草牧场的事实;4、科右前旗乌兰毛都苏木人民政府出具的答复意见一份(原件),用以证明1.1997年落实“双权一制”时将该案争议的草牧场承包给了原告,2.2002年时敖力斯台嘎查与被告布仁白乙拉签订补偿条款,约定将争议的草牧场承包给布仁白乙拉,证明被告敖力斯台嘎查未征得原告意见的情况下将原告承包的草牧场重复发包给了被告布仁白乙拉,该补充条款属无效条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布仁白乙拉对原告洪树春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争讼的草牧场承包给原告的事实,该三页证据无法判断有关联性,内容也不关联,而且是复印件均没有日期,结尾显示不出是会议纪要,也没有嘎查委员会公章为由不认可原告主张。被告敖力斯台嘎查以未按会议记录实施草牧场承包方案,该会议记录无效为由不认可。被告布仁白乙拉及被告敖力斯台嘎查对原告洪树春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不属实、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为由不认可。被告布仁白乙拉及被告敖力斯台嘎查对原告洪树春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均不认可原告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原告洪树春提交的证据1、2不仅是复印件而且内容也不关联,会议记录不能起到合同的作用,故本院对证据1、2不予采信。原告洪树春提交的证据3即开花的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相互不符合,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洪树春提交的证据4是科右前旗乌兰毛都苏木人民政府出具的文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布仁白乙拉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敖力斯台嘎查与被告布仁白乙拉父亲宝力础鲁(已故)签订的集体草牧场承包合同书一份(该合同附有2002年的补充条款,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用以证明本案争议的草牧场被告布仁白乙拉拥有合法使用权的事实;2、科右前旗乌兰毛都苏木经营管理站出具的草牧场有偿承包卡片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布仁白乙拉对承包合同中载明的草牧场有合法使用权,没有侵占原告权利的事实;3、科右前旗乌兰毛都苏木人民政府出具的答复意见书一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对承包合同书中载明的草牧场拥有合法使用权,合同中的补充条款也合法有效,不存在侵占原告草牧场等事实;4、科右前旗乌兰毛都苏木经营管理站出具的草牧场合同书补充条款2分,一份是原告名下,另一份是被告名下,(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名下的草牧场和被告经营的草牧场四至均没有交叉和冲突之处的事实和2002年敖力斯台嘎查确认作出的补充条款合法有效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敖力斯台嘎查对被告布仁白乙拉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原告洪树春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布仁白乙拉的证据1以原合同和补充条款不是同一天签订的,原合同草牧场面积为1095亩,而争议的草牧场面积为3600亩,原合同和补充条款有冲突,二被告签订补充条款侵占了原告的草牧场为由不认可,原告洪树春委托代理人对被告布仁白乙拉提交的证据2以复印件为由不予质证。原告洪树春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布仁白乙拉提交的证据3以出具答复意见时未经过实地考察,只是依据补充条款作出的,其内容部分不真实,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为由不认可。原告洪树春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布仁白乙拉提交的证据4以复印件为由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有两处草牧场,该补充条款与本案无关为由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布仁白乙拉提交的证据1是与被告敖力斯台嘎查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合同,并且原告洪树春提交的证据4能证明该合同形成过程,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布仁白乙拉提交的证据2属复印件,并且原告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布仁白乙拉提交的证据3能完整说明了被告布仁白乙拉经营争议的草牧场的形成过程,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布仁白乙拉提交的证据4虽然是复印件,但均有敖力斯台嘎查公章,并于2002年划清了原告洪树春及被告布仁白乙拉各自承包经营的草牧场四至,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敖力斯台嘎查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洪树春与被告布仁白乙拉均为乌兰毛都苏木敖力斯台嘎查村民。1997年落实“双权一制”时原告洪树春及被告布仁白乙拉(当时由布仁白乙拉的父亲宝力础鲁(已故)名下)在乌兰毛都苏木敖力斯台嘎查,在不同的地方各自有承包经营的草牧场。在科右前旗乌兰毛都苏木经营管理站档案中敖力斯台嘎查有一份无日期、无公章记录本(记录人为额尔敦巴雅尔),该记录本中显示将旭日干达坝放牧场分给宝力础鲁(布仁白乙拉的父亲)和洪树春两家共同使用。经乌兰毛都苏木调查核实,时任敖力斯台嘎查领导的反映:当时分草牧场后原告洪树春未去。后期宝力础鲁(已故)的五子被告布仁白乙拉在此草牧场上盖了牧点,当时盖牧点时原告洪树春没有制止,也没有找嘎查委员会和苏木政府索要该草牧场。2002年签订草牧场合同补充条款时敖力斯台嘎查委员会按照谁占用就给谁划定的原则执行,该敖力斯台嘎查集体所有的旭日干达坝牧场划定给被告布仁白乙拉,并且与被告布仁白乙拉签订到2027年的草牧场承包合同书。原告洪树春当时签订了现在占用的东逃路的草牧场承包合同书,并确定各自承包经营的草牧场的四至界限。2002年签订补充条款时原、被告双方都签订了认可的合同。后原告洪树春及家庭成员,多次找科右前旗乌兰毛都苏木政府等相关部门,要求被告布仁白乙拉返还草牧场。2016年3月15日科右前旗乌兰毛都苏木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敖力斯台嘎查牧民洪树春与宝力础鲁的草牧场纠纷情况的答复意见》该意见认为原告洪树春与被告布仁白乙拉诉争草牧场以2002年的补充条款为准,此块草牧场现由宝力础鲁(已故)五子被告布仁白乙拉经营。布仁白乙拉2002年与敖力斯台嘎查签订的草牧场合同为合法有效。故原告洪树春于2016年4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布仁白乙拉与被告敖力斯台嘎查于2002年签订的草牧场合同补充条款为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旭日干达坝西与苏太扎拉嘎的草牧场(没有具体亩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既然科右前旗乌兰毛都苏木经营管理站档案中有一份无日期、无公章的记录本中显示将旭日干达坝放牧场分给被告布仁白乙拉父亲宝力础鲁和洪树春共同使用的记录,但该记录不具有合同效力。不能证明被告布仁白乙拉与被告敖力斯台嘎查签订的草牧场承包合同及其补充条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洪树春起诉二被告,确认被告布仁白乙拉与被告敖力斯台嘎查于2002年签订的草牧场承包合同补充条款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旭日干达坝西苏太扎拉嘎草牧场之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布仁白乙拉及被告敖力斯台嘎查拒不同意原告洪树春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于法有据,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树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洪树春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海泉代理审判员 金 鑫人民陪审员 韩山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那日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