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4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向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刑初20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男,195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重庆市开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4日由开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经开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6)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向某某饮酒后,持E类驾驶证驾驶渝F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渝巫路由开县铁桥镇往开县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渝巫路273km时,遇行人綦某某由右向左横过道路,因向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使摩托车与綦某某相撞,造成綦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即,被告人向某某被赶至现场的民警抓获。经重庆市开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綦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3mg/100ml。经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向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3月2日,被告人向某某与綦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綦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綦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谭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户口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理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医学诊断证明书及病历、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抓获经过等书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向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向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小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贺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