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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刑初1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胡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13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无业。曾因吸毒于1996年11月被强制隔离戒毒三个月;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9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复吸毒于2002年4月22日被劳动教养三年,2004年12月9日解除劳动教养;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2月7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6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6年1月3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6)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胡某乘坐由陈某(另案处理)驾驶的轿车至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兴海路31号瓯海宾馆,将两包毒品疑似物放入宾馆门口的石狮子口中,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从石狮子口中查获毒品疑似物两包,在被告人胡某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分别重9.84克、9.94克、8.2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手机、毒品当场称量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上交清单、通话记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同案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理化检验报告、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刑满释放后又犯本案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胡某判处一年五个月以上二年五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二、扣押于乐清市公安局的涉案毒品以及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文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董 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