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01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金国良与陈津明、吴桂庆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国良,陈津明,吴桂庆,吴方红,吴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01109号原告:金国良,经商。被告:陈津明。被告:吴桂庆。被告:吴方红。被告:吴浩。原告金国良为与被告陈津明、吴桂庆、吴方红、吴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国良;被告吴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津明、吴桂庆、吴方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国良诉称,2013年10月17日,被告陈津明、吴桂庆因买房缺资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当时约定四个月归还,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诉请判令被告陈津明、吴桂庆归还借款120万元整;被告陈津明、吴桂庆承担2014年2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被告吴方红、吴浩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吴浩辩称,原告说的属实,签过字的,责任也是要承担的。被告陈津明、吴桂庆、吴方红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收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津明、吴桂庆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吴方红、吴浩提供担保的事实;2、房地产买卖契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津明借款用于买房的事实。被告吴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收条为原件,有各被告的签字,且被告陈津明、吴桂庆、吴方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放弃了其享有的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陈津明、吴方红、吴浩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津明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由被告吴方红、吴浩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满后另加两年。借款人陈津明及担保人吴方红、吴浩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同日,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陈津明、吴桂庆,并由被告陈津明、吴桂庆共同出具收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津明、吴桂庆未归还借款,被告吴方红、吴浩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交付借款,被告陈津明、吴桂庆应当按约归还借款。现被告陈津明、吴桂庆逾期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除应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外,还应从逾期之日起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年利率6%为限。被告吴方红、吴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津明、吴桂庆、吴方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津明、吴桂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国良借款120万元,并从2014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至。二、被告吴方红、吴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金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56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 芹人民陪审员 应志华人民陪审员 楼 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晓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