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81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杨志英与周从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英,周从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1民初1163号原告杨志英,女。委托代理人陈吉禾,男,系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从文,男。委托代理人周涛,男,系麻城市正杰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杨志英诉被告周从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水平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诉称:2016年2月4日,被告周从文驾驶鄂JWJ4**号两轮摩托车从麻城市区往顺河方向行驶,上午9时5分行驶至顺河镇方家边街道路段时,在没有确保前后路况是否安全的前提下突然借道左转弯与后方正常行驶的杨志英驾驶的润扬牌100型弯扛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麻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23天,共花去医疗费14181.67元。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从文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志英无责任。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周从文忽视交通安全,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至贵院,恳请依法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418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护理费1962.12元、误工费8762.92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6656.71元(包含被告周从文先行垫付的费用1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杨志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杨志英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周从文的人员基本信息查询单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主体资格;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报警记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本案所涉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以及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从文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证据四、住院病历资料1组,拟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事实、住院治疗的经过,住院时间为23天,以及医疗机构对原告治疗的医疗意见;证据五、医疗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的医疗费损失共计14181.67元;证据六、交通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所花交通费共计600元。被告周从文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逆向行驶撞上被告,故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2、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要求由法院核实认定。被告周从文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村委会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家庭困难的事实;证据二、麻城市正杰法律服务所对证人谢海波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对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周从文对原告提���的证据一、二、五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拟证目的有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存在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剔除与治疗伤情无关的医疗费用;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应当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相关联,要求由法院酌情认定。原告杨志英对被告周从文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村委会出具的,但证明上没有负责人、经办人签名,不符合应有的形式要件;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不应采信。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是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的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顺河交警中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就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已做出明确的认定和划分,被告为反驳此认定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二(证人证言),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证据二中的证人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虽然被告有异议,但被告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反驳,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是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麻城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与原告因此次交通故受伤治疗的事实相吻合,同时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此次住院存在与伤情无关的治疗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是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所花费的交通费用,符合客观实际,但应根据原���往返路程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部分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是被告户籍地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虽然该证据没有村委会法人及出具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形式上确有瑕疵,虽不能对抗原告因受伤主张其损失的权利,但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家庭困难的现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拟证目的均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质证意见部分予以采纳。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被告周从文驾驶鄂JWJ4**号两轮摩托车从麻城市区往顺河方向行驶,上午9时5分行驶至顺河镇新桥村方家边街道路段时,在没有确保前后路况是否安全的前提下突然借道左转弯与后方正常行驶的杨志英驾驶的润扬牌100型弯扛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杨志英受伤和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诊断意见: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锁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建议休息三个月。此事故经麻城市公安交警大队顺河交警中队作出麻公交(顺)第2016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从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志英无责任。后原告为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周从文协商无果遂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418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护理费1962.12元、误工费8762.92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6656.7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共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用,另外被告垫付了120救护车费用400元及门诊检查费用800元共计1200元不在原告诉请范围之内。被告所驾驶的鄂JWJ4**号两轮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周从文驾驶机动车致原告杨志英受伤,且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损失理应由事故对方当事人即被告周从文机动车使用人按责任全部予以赔偿。本案原告杨志英的各项损失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14181.67元,属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费用,有医疗费发票和住院病历证实,依法予以支持。(2)、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杨志英是农村居民,受伤前在其户籍地麻城市中馆驿镇曹坳村承包田地,从事农业生产,没有固定收入,故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3天,参照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故实际误工时间为113天,参照2016年度公布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收入28305元/年,因此原告诉请误工费为8762.92元(28305元/年113天/365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已年满55周岁,超过我国国家工作人员女性退休年龄,故不应计算误工费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我国农村居民的实际���况,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3)、护理费,按照原告住院病历及医嘱建议,本院认为原告杨志英住院23天需要专人护理,护理时间应按23天计算,护理费按护理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参照2016年度公布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年,因此原告诉请护理费为1962.12元(31138元/年23天/365年)应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在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50元/天计算,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应予支持。(5)、原告诉请交通费600元,属于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往返路程的实际需要,交通费用酌情支持300元。以上(1)-(5)项损失确认为26356.71元,其中被告已先行垫付医药费1000元,实际还应支付25356.7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以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从文一次性支付原告杨志英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25356.71元。二、上述给付款项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从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提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附:麻城市人民法院案款账户-户名:麻城市人民法院款物返还中心,开户银行:麻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行号:402533114826,账号82010000002114037。审 判 员 刘水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镇 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