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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石长���与肖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长禄,肖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182号原告石长禄。委托代理人朱俊华,扬州市江都区竣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龙城路69号。负责人史美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石长禄与被告肖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建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长禄的委托代理人朱俊华、被告肖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石长禄诉称:2014年10月14日15时15分左右,被告肖康驾驶苏K×××××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233省道186KM+800M附近,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广泛头皮挫裂伤,左臀部皮下血肿,L2椎压缩性骨折等。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肖康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苏K×××××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告的各项损失未得到合理赔偿,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合计52780元。被告肖康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198元以及住院期间护理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5时15分左右,被告肖康驾驶苏K×××××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233省道186KM+800M附近,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康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11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广泛头皮挫裂伤,左臀部皮下血肿,L2椎体楔形变,双眼外伤,双肩外伤;出院医嘱为:休息叁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等,计住院39天。另查明,被告肖康所驾驶的苏K×××××小型轿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肖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19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8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因被鉴定人不具有导致伤残等级的损伤基础,故将该案退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1738元(其中被告肖康垫付26198元),提供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信,故确认医疗费为317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02元(18元/天×39天),提供出院记录。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实际,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2元(18元/天×39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2380元(20元/天×129天),提供出院记录。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可标准为10元/天,期限为60天。根据医嘱,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和本地实际,酌定营养费为600元(10元/天×60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7140元(60元/天×129天),提供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坤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明只能证实原告曾经从事过相关行业,且原告已近70岁,早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对��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9520元(80元/天×129天),提供出院记录。被告肖康主张其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护理费4800元,提供护理费收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住院期间护理费过高,且未提供正式发票,故认可住院期间39天,标准为60元/天,出院后认可30天,标准为35元/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参考相关评定标准,酌定护理期限为60天;被告肖康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故对其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予以认可,结本地实际,酌定护理费为5850元(4800元+50元/天×21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可3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复诊次数及地点,酌定交通费为400元。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300元,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就其财���损失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受损,但对其车辆损坏情况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酌定100元。上述经本院认定的原告合法经济损失合计3939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后,公安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被告肖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依法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苏K×××××小型轿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和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的上述全部损失39390元,结合事故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石长禄与被告肖康一致确认被告肖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198元,住院护理费4800元,此款原告应当予以返还,为减少讼累,将被告肖康垫付款项从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予以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长禄损失39390元(此款给付原告石长禄8392元,给付被告肖康30998元);二、驳回原告石长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4元,由被告肖康负担200元,原告负担14元,被告应付款项已由原告垫付,该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被告肖康垫付款时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判员刘建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倪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