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7民初1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吴慧生与韩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慧生,韩建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7民初1228号原告:吴慧生。被告:韩建春。原告吴慧生与被告韩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翟浩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慧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建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吴慧生诉称,2015年3月23日,被告韩建春向原告吴慧生借款3.5万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韩建春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并自立案之日起至案件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吴慧生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吴慧生现金叁万伍仟元整(35000)韩建春15年3月23日”,证明被告韩建春向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被告韩建春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韩建春未提供相关证据。通过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原告吴慧生提供的证据从形式和来源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认定被告韩建春于2015年3月23日向原告吴慧生借款人民币3.5万元尚未返还的事实。并作为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韩建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韩建春拖欠原告吴慧生借款3.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韩建春应当积极履行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借款人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向本院起诉应视为催要,应从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建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吴慧生借款人民币3.5万元,并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本金3.5万元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吴慧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元,减半收取337元,由被告韩建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翟浩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月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