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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781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与张跃武等六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张跃武,郑继山,宋志君,李明霞,宋海涛,张佳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81民初30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住所地铁力市建设大街97号。法定代表人温凯,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崔家宁,职务资产保全人员。被告张跃武,男,195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铁力市。被告郑继山,女,195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铁力市。被告宋志君,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铁力市。被告李明霞,女,196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铁力市。被告宋海涛,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铁力市。被告张佳丽,女,198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铁力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铁力市支行)诉被告张跃武、郑继山、宋志君、李明霞、宋海涛、张佳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铁力市支行委托代理人崔家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跃武、郑继山、宋志君、李明霞、宋海涛、张佳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0日被告张跃武、郑继山、宋志君、李明霞、宋海涛、张佳丽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成立联保小组,自2011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10日止。2012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跃武、郑继山签定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向被告张跃武、郑继山发放贷款100,000.00元,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自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贷款发放后,被告张跃武、郑继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截止2016年1月18日被告张跃武、郑继山拖欠本息合计74,789.57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跃武、郑继山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74,789.57元。被告宋志君、李明霞、宋海涛、张佳丽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邮储银行铁力市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一份,证实原告是合法和具有资质机构。证据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张跃武、郑继山于2012年5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00,000.00元,约定利率14.58%和违约责任。证据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实6被告为一个联保小组成员,互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4:张跃武、郑继山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二人系夫妻关系。证据5:桃山镇五龙山村证明二份,证实张跃武在该村有一座80平方米砖瓦结构平房建于2006年。有旱田345亩,证实被告有还款能力。证据6:邮政储蓄存折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将100,000.00元贷款发放给张跃武。被告张跃武、郑继山、宋志君、李明霞、宋海涛、张佳丽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张跃武、郑继山、宋志君、李明霞、宋海涛、张佳丽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被告未对原告的请求提出答辩,也未出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请求及提交证据的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被告张跃武、郑继山、宋志君、李明霞、宋海涛、张佳丽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成立联保小组,自2011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10日止。2012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跃武、郑继山签定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向被告张跃武、郑继山发放贷款100,000.00元,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自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合同约定,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10个月前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借款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贷款发放后,被告张跃武、郑继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截止2016年1月18日被告张跃武、郑继山拖欠本息合计74,789.57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跃武、郑继山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74,789.57元。被告宋志君、李明霞、宋海涛、张佳丽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跃武、郑继山签定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应予以支持。被告宋志君、李明霞、宋海涛、张佳丽等人虽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签名同意对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但贷款到期后已超过二年,故对被告张跃武、郑继山借款所产生的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跃武、郑继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贷款本息合计74,789.5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18日,顺延至偿还日)。二、被告宋志君、李明霞、宋海涛、张佳丽对上述款项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张跃武、郑继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道彬人民陪审员  王春玲人民陪审员  郑桂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耿欣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