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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2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周岳华与唐少全、长沙宏祥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岳华,唐少全,长沙宏祥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2民初674号原告周岳华,男,196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委托代理人谷召亮,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菊,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少全(又名唐少泉),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被告长沙宏祥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金霞开发区22号地块5栋402房。法定代表人熊政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世凯,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廖文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东旭,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岳华与被告唐少全、长沙宏祥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祥清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长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4月8日和2016年6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岳华的委托代理人谷召亮与被告唐少全、被告宏祥清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世凯、被告人民财险长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东旭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岳华诉称,2015年5月20日14时45分许,唐少全驾驶湘A×××××重型专项作业车沿雷锋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望城区雷锋大道汉园前地段左转弯出口子时,恰遇周岳华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望城区雷锋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此,湘A×××××重型专项作业车与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周岳华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少全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岳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周岳华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等地治疗。2015年12月21日,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周岳华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评定周岳华构成九级伤残,受伤后休息180天,住院期间壹人护理,营养期60天,后续医药费12000元。经查,唐少全系宏祥清洁公司的员工,湘A×××××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在宏祥清洁公司名下,并在人民财险长沙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周岳华于2016年3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唐少全、宏祥清洁公司赔偿原告周岳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82918.81元;2、被告人民财险长沙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险长沙公司辩称:1、对于周岳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药费请求按照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2、对周岳华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已申请重新鉴定;3、周岳华的部分诉求过高、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减;4、人民财险长沙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用。被告宏祥清洁公司辩称:1、同意人民财险长沙公司对于周岳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药费按照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2、周岳华的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3、本次交通事故唐少全与周岳华系主次责任,对于周岳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请求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唐少全辩称:1、同意人民财险长沙公司对于周岳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药费按照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2、被告唐少全系宏祥清洁公司的雇员,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唐少全从事雇佣活动中。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14时45分许,唐少泉(又名唐少全)驾驶湘A×××××重型专项作业车沿雷锋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望城区雷锋大道汉园前地段左转弯出口子时,恰遇周岳华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望城区雷锋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此,湘A×××××重型专项作业车与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周岳华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少全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岳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周岳华被立即送往长沙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急诊治疗,产生门诊费319.6元,当日周岳华转至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以下简称湘雅三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9天,产生门诊费共计388元,产生住院费用共计74246.93元。2015年7月14日,周岳华转院至望城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14天,产生门诊费6元,产生住院费用共计21815.42元。同年11月24日,周岳华去长沙市第四医院复查,产生门诊费377.1元。以上周岳华产生的医药费共计97153.05元,其中宏祥清洁公司支付了95775.95元,周岳华自付了1377.1元。此外,宏祥清洁公司还支付了周岳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200元。2015年12月21日,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02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周岳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建议受伤后休息180天,住院期间壹人护理,营养期60天,后续医药费12000元。周岳华支付了鉴定费用1600元。另查明,唐少全系宏祥清洁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唐少全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湘A×××××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在宏祥清洁公司名下,宏祥清洁公司为湘A×××××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人民财险长沙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人民财险长沙公司、宏祥清洁公司及唐少全对于周岳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外的医药费均同意按照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再查明,周岳华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长沙县果园镇乾欣金属包装厂工作且居住在该厂的员工宿舍均已满一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基本信息、唐少全的驾驶证和宏祥清洁公司的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财险长沙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周岳华在长沙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的门诊费收据1张、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费收据1张、住院费收据1张及病人费用清单、望城区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费收据1张、住院费收据1张及出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长沙市第四医院门诊收据3张、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2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长沙县果园镇乾欣金属包装厂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长沙县果园镇乾欣金属包装厂和长沙县果园镇月形山社区居民委员会、长沙县公安局果园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长沙市望城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唐少全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岳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周岳华的各项损失由唐少全承担80%的赔偿责任,周岳华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为宜。因唐少全系宏祥清洁公司的雇员,故唐少全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用人单位宏祥清洁公司承担。宏祥清洁公司为湘A×××××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人民财险长沙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周岳华要求人民财险长沙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依据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病历、望城区人民医院病历及现场检查后依法作出了湖南师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2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材料真实、鉴定机构及人员具有相应资质,人民财险长沙公司提出对周岳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周岳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逐一认定如下:1、医药费合计97153.05元,庭审中人民财险长沙公司、宏祥清洁公司及唐少全对于周岳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外的医药费均同意按照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故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为13072.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980元(周岳华住院133天,按60元/天标准计算,133天×60元/天);3、关于营养费,考虑周岳华实际伤情且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佐证,本院酌定为1000元;4、关于后续治疗费,参照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12000元;5、护理费为14764.82元(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机构鉴定意见确定为133天,护理费参照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520元的标准计算,40520元/年÷365天×133天,其中宏祥清洁公司支付了周岳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200元);6、残疾赔偿金为115352元(周岳华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且已满一年,故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28838元/年×20年×20%);7、误工费15043.56元(事故发生前,周岳华从事制造业相关工作,但周岳华未提交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及缴纳个税凭证,故本院对其主张6000元/月工资不予支持,本院对其误工费参照2014年城镇私营单位制造行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505元/年计算,误工时间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180天,30505元/年÷365天×180天);8、交通费应当根据周岳华就医实际支出的费用计算,周岳华住院133天且转院治疗,不可避免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周岳华受伤构成九级伤残给周岳华及其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10、财产损失因周岳华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11、鉴定费用16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75893.43元。就周岳华275893.43元的损失,人民财险长沙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岳华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故人民财险长沙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岳华合计120000元。周岳华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共计155893.43元,应由周岳华、唐少全按责任分担。唐少全承担周岳华各项损失80%的赔偿责任,周岳华自行承担20%的责任。因此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唐少全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24714.74元(155893.43元×80%),因唐少全系宏祥清洁公司的雇员,故唐少全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雇主宏祥清洁公司承担。但因宏祥清洁公司在人民财险长沙公司投保了500000元赔偿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该部分费用124714.74元赔偿责任应先由人民财险长沙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但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13072.96元和鉴定费用1280元(1600元×80%),合计14352.96元,不在人民财险长沙公司赔偿范围内,该部分费用14352.96元应由宏祥清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范围内人民财险长沙公司应承担110361.78元的赔偿责任。周岳华自行承担31178.69元(155893.43元×20%)。人民财险长沙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周岳华230361.78元,宏祥清洁公司应赔偿周岳华14352.96元(13072.96元+1280元),宏祥清洁公司已为周岳华支付医药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8975.95元(95775.95元+3200元)。宏祥清洁公司已经履行了其赔偿责任14352.96元且宏祥清洁公司多支付给周岳华84622.99元。故扣除周岳华已经得到赔付的84622.99元,人民财险长沙公司尚应支付周岳华145738.79元。宏祥清洁公司多支付给周岳华的84622.99元,由人民财险长沙公司支付给宏祥清洁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岳华各项损失145738.7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长沙宏祥清洁服务有限公司84622.99元;三、驳回原告周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7元,由被告唐少全、长沙宏祥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46元,由原告周岳华负担1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文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谢 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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