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727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刑初22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09月09日,汉族,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01月16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1月30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06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刑诉(2016)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0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华惠、陈晨、被告人刘俊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01月06日20时许,在汝南县梁祝镇××庄,被告人刘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吴某甲发生争执,后双方引起厮打,被告人刘某将被害人吴某甲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甲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01月20日,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吴某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如下:1.被告人刘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吴某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0000元并履行完毕;2.被害人吴某甲建议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无违法犯罪前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彦儒的陈述、证人吴富生、吴高岩、吴大艳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被害人住院病历、(汝)公(刑)鉴(法)字(2016)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汝南县公安局梁祝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的证明及到案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情况,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清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乔莎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