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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1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市百好纺织整理有限公司、苏州金怡服饰发展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百好纺织整理有限公司,苏州金怡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吴江新生丝绸织造有限责任公司,盛友集团有限公司,谢友义,谢友忠,李群燕,沈丹,郭建敏,郭宪聪,郭建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1698号申请执行人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李森林,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章玮,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传康,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江市百好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郭建敏,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苏州金怡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郭宪聪,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吴江新生丝绸织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李群燕,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盛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谢友义,该××董事长。被执行人谢友义。被执行人谢友忠。被执行人李群燕。被执行人沈丹。被执行人郭建敏。被执行人郭宪聪。被执行人郭建林。原告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百好纺织整理有限公司、盛友集团有限公司、吴江新生丝绸织造有限责任公司、苏州金怡服饰发展有限公司、郭建敏、谢友义、谢友忠、李群燕、沈丹、郭宪聪、郭建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吴江震商初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百好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4071777.54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以本金4071777.5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自2014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盛友集团有限公司、吴江新生丝绸织造有限责任公司、苏州金怡服饰发展有限公司、郭建敏、谢友义、谢友忠、李群燕、沈丹对被告吴江市百好纺织整理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上述付款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方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驳回原告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7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9934元,由被告吴江市百好纺织整理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原告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616869.84元,本案申请执行费48569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吴江市百好纺织整理有限公司、盛友集团有限公司、吴江新生丝绸织造有限责任公司、苏州金怡服饰发展有限公司、郭建敏、谢友义、谢友忠、李群燕、沈丹、郭宪聪、郭建林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本院对发现的被执行人名下的相关财产已经进行了查控,但是上述财产已经设定抵押或由另案正在处理中,本案暂时不予处理,待另案处理完毕后,本案可参与分配。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向申请执行人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至期申请执行人未提供。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房管所查询回单、车管所查询回单、银行查询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除已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的机器设备外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本院发举证通知书给本案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在七日内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至期,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吴江震商初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 判 长  沈国全审 判 员  殷 翔代理审判员  陆 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