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8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季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8民初777号原告季某某,女,汉族,浙XX田人。委托代理人杨振文,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江西都昌人。委托代理人邱来孙,都昌县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季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代理人,被告及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某诉称:原被告在打工时相识,2005年下半年正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1年1月21日在都昌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农历4月27号生大儿子刘某甲,2007年农历5月4号生小儿子刘某乙。两个儿子均在周溪镇读小学,随被告父母生活。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婚姻初期,由于双方性情不和,经常吵架,被告对我关心很少,夫妻之间几乎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太自私,完全不顾及我的内心感受。自2014年6月起夫妻感情恶化,2014年9月,被告打了我一巴掌还打了我的肚子一拳,2016年4月7日被告又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向公安机关报警了。2015年6月前后被告提取与我哥哥合伙做生意的营业款130000多元,2015年全年处于分居状态,至此我觉得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根本无和好可能。婚姻期间,我与被告共同购买了一套位于阳光花园小区13栋204室,该房价值约32万元。因与被告多次协商不成,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儿子归原告抚养,大儿子归被告抚养;被告补偿原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16万元。被告刘某某辩称:结婚初期,我俩感情很好,恩爱有加,但二小孩出生后,因家庭琐事意见不一曾有过拌嘴,我认为这是夫妻间很正常的。原告所称的2016年4月7日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实际上是那一晚原告趁我不在,与当地另一男性晚上十点多在原告租住的房屋内吃晚饭被我撞见才一气之下打了原告一耳光,这明明是原告有错在先的。2015年处于分居状态也不符合事实,当时是因为原告母亲生病,需要去照顾,期间5月29日,我也一同前去探望,并且当场给了原告母亲500元钱,当天我俩还在原告姐姐家居住。我俩的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要求离婚只是由于原告经受不住外面的诱惑,属一时糊涂。我们自结婚以来,已生育了两个儿子,孩子都很可爱,是我们爱情的结晶。我们仍然具有加大重新和好的可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下半年在外打工期间相识,系自由恋爱,之后开始同居。2011年1月21日在都昌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字号为J360428101-2011-000028),2006年3月27号生大儿子刘某甲,2007年4月05号生小儿子刘某乙,两个小孩现随被告母亲生活。自恋爱至结婚初期双方感情良好,生育两个小孩后双方偶尔发生争执,在2016年4月7日原、被告发生冲突,被告并动手打了原告。夫妻共同财产为婚姻存续期间在都昌县阳光花园购买的一套商品房(产权证号为2011190**)及一个车库。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向法庭的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房管部门查询记录以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结合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婚姻基础较好;自相识至今已10多年,且育有两个儿子,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是被告存在家庭暴力,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虽于2015年分开生活但也是由于原告需照顾其母亲,这并不构成法律所规定的分居情形;虽然原被告偶有矛盾发生,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彼此加强信任,多为子女考虑,双方仍具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季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冯颖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