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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上海众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上海赣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抚州临川建筑工程公司上海奉贤施工队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众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上海赣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抚州临川建筑工程公司上海奉贤施工队,李小进,许观太,江西抚州临川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111号原告上海众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俞仁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艳,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赣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李小进。委托代理人李义进,男。被告江西抚州临川建筑工程公司上海奉贤施工队,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许其太。被告李小进,男,汉族,1979年11月16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委托代理人李义进,男。被告许观太,男,汉族,1964年7月22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委托代理人万秀芬,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抚州临川建筑工程公司,注册地江西省抚州市。法定代表人黄小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伟光,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众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赣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抚州临川建筑工程公司上海奉贤施工队、李小进、许观太、江西抚州临川建筑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因无法向被告上海赣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抚州临川建筑工程公司上海奉贤施工队、李小进、许观太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众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艳,被告上海赣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及被告李小进(以下简称被告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义进,被告许观太的委托代理人万秀芬,被告江西抚州临川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五)的委托代理人梁伟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抚州临川建筑工程公司上海奉贤施工队(以下简称被告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众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7月27日,原告与五被告在原告经营地闵行区北吴路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0年7月27日至2011年4月30日止。五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及套管等用于其承建的唐镇唐龙路大昌工地工程。合同约定,钢管按每米人民币(币种下同)0.0105元/天计算,扣件及套管按每只0.0055元/天计算。合同还就租还办法、维修保养费用、租价、结算方式、赔偿价格、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作出约定。上述租赁合同到期,各方又于2011年5月1日对上述租赁合同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止,钢管按每米0.0115元/天计算,扣件及套管按每只0.0065元/天计算。自2010年7月27日发出的钢管、扣件价格全部按补充合同计算。租费月结一次,乙方于每月自然月最后一天依据甲方开出的结算单付清当月租费,如逾期支付则每天按租费的0.01%支付逾期利息,连带二个月不缴纳租费甲方(即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租赁期满乙方仍继续使用租赁物,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价递增30%,租期不定期,乙方如在结算当月不支付上述款项,则按欠费的3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自2010年8月29日至2012年7月2日止,原告向被告工地提供钢管362,267.30米、扣件281670只、套管13830只,被告于2010年11月24日至2013年11月21日向原告归还了钢管359,295.60米、扣件129,982只、套管12,648只,仍在租钢管2,971.70米、扣件151,688只、套管1,182只。期间,被告方仅支付了部分租金,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方相互推诿。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五被告于2010年7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和2011年5月1日签订的《补充合同》,要求五被告返还租赁物(包括钢管2,971.70米,扣件151,688只,套管1,182只),若未能返还,则按市场价折价赔偿;2、五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租金(含杂费)共计2,557,041.51元;3、五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租赁物或支付赔偿折价款之日止的租赁物占有使用费(钢管2,971.70米,按0.01495元/米/天的价格,扣件151,688只及套管1,182只,均按0.00845元/只/天的价格计算);4、五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因催讨上述租赁等发生的律师费114,000元。被告一及被告三共同辩称,同意诉请一,认可原告诉请中尚欠的租赁物数量。对租费有异议,当时口头协商一致,最后一次付款作为对未归还租赁物的,所以后续应该不产生租赁费了。另外,当时原告答应其工字钢可以抵扣件,说工字钢多少钱抵扣多少钱,但是相关单子都被原告拿走了,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二未答辩。被告四辩称,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其在合同上签字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承担本案义务。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无须解除。被告四对原告主张的发货情况及还料情况与原告的统计有所不同。租赁物数量有异议,原告记载套管发料13,830只,实际只发货12,420只,还料记载12,648只,实际12,798只,故认为原告租赁费统计错误。其对租金金额有异议,原告主张欠租金情况,对原告发货及还料情况,数据有出入,故不同意原告主张的租金,也不同意按照合同期满后按照原合同30%上浮租金。律师费不应得到支持,律师费也过高。被告五辩称,其没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被告五也没有设立被告二。被告五对租赁合同不承担责任,合同上加盖的被告五公章与工商登记备案的公章不一致,被告五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并申请司法鉴定。后被告五明确不再申请公章鉴定,其保留对相关责任人追究责任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补充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对租赁期限、租赁价格、赔偿价格、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一、被告三确认合同系被告三与原告签订,被告一及被告三均为租赁合同乙方。被告四认可合同确为本人所签,本案承租方为被告三个人,被告一及被告五作为担保方在租赁合同上盖章,根据租赁行业交易习惯,被告三作为个人租赁钢管,被告一是小公司没有租赁能力,故当时要求被告五作为担保人盖章,被告四作为被告五的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是履行作为被告五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签的字。钢管租赁行业一般是由公司担保。合同第8条是格式条款,在签订时未与各被告协商,未尽注意义务,该条约定的违约金及租价递增不应对被告发生效力。被告五认为合同上的公章与其工商登记的公章不符,非被告五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五保留追究伪造公章的责任。2、发料单114张及回库单111张,证明自2010年8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2日起原告先后多次向被告工地发料钢管362,267.30米,扣件281,670只、套管13,830只,并由被告合同指定收货人收货、验收。被告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向原告归还钢管359,295.60米,扣件129,982只、套管12,648只。被告一、被告三对真实性无异议,数量均正确。被告四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其认为数量计算有出入。被告五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3、租费单1组,证明2010年9月起至2015年5月31日发生钢管、扣件的实际租费明细。2010年9月30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租费单,经均由李义进确认。被告一及被告三对2013年2月28日当天及之后产生的租费单不认可,其余租费单真实性无异议。之后,双方已经结算过,并且又还过一点。被告四认为其计算金额与原告有出入。被告五认为结算与其无关。4、付款单、欠材料清单、付款明细单、上海农商银行进账单1组,证明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支付租金的情况。被告于2014年6月2日最后一期付款20,000元。共计收到1,760,500元。合同是与另案原告上海宏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甬公司)共同签订的,故定金也是付给宏甬公司,该1,000元是由宏甬公司及原告平分的。被告一、被告三对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证明内容,但认为钢管涨价时,上浮了租费,后来钢材跌价了,原告口头答应也要调整租费的,但实际没有做到。被告四认为付款单相差10,000元,2014年6月2日由被告四支付的现金20,000元未计入,该款系原告带人逼迫被告四支付租金,在征询被告三意见后代被告三支付的,被告四同意原告将该笔20,000元平分给本案原告和宏甬公司。欠材料清单是原告单方统计,没有双方确认。被告四支付的1,000元也应该扣除。被告五认为与其无关。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付款金额均无异议。5、催讨函、EMS快递单、中国邮政短信业务申请单1组,证明原告多次就拖欠的租金进行催讨,催讨函均妥投被告住处。被告一、被告三对真实性无异议,同意证明内容。被告四没有收到,不同意证明内容。被告五认为原告是向被告二催讨,与其无关,也不同意证明内容。6、租金、违约金明细表各1份,证明2010年8月起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租赁物品所发生的租金情况,2012年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止违约金的具体数额。被告一、被告三不同意证明内容。被告四认为原告应当明确计算方式。被告五认为与其无关。7、律师费发票、律师聘请合同、收费依据、律师收费指导意见各1份,证明原告因催讨租赁费发生的律师费。被告一、被告三对此不清楚。被告四认为律师费包含三个阶段,即便支持也不能完全支持。被告五认为与其无关。8、支票2份,证明为履行合同被告二向原告支付押金,被四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被告一、被告三表示不清楚,被告四认为该款确实支付,但被告四并不是案外人江西省抚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奉贤施工队的负责人,该款项是代被告三支付。被告五认为30,000元支付上的财务专用章与被告五无关。1,000元支票中的个人印章与被告五无关,被告二的财务专用章与被告五无关。9、被告二的工商档案机读材料、被告四的名片各1份,证明被告二系被告五设立,并且被告四与原告洽谈时的身份为被告二的经理。被告一、被告三对此不清楚。被告四无异议,其作为案外公司的负责人,所实施的行为均是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被告五认为被告二的设立并非被告五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设立被告二时加盖的公章及有关负责人的签名经其核实,均为虚假,被告五保留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权利。10、工商登记材料1组,证明被告二是由被告四出面设立,被告四于2012年被任命为被告二的负责人,后于2014年撤销对被告四的委托,任命许其太为被告二的负责人。被告一、被告三及被告四均无异议。被告五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材料上的公章与被告五工商登记的公章不符,被告五未委托任何人在上海设立被告二并担任负责人。五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2、证据3中有被告方签字的租费单、证据4、5、证据7-10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其自行统计费用明细,不属于证据,酌情予以参考。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7月27日,原告及案外人宏甬公司作为出租方(即甲方)就出租钢管、扣件等物资与被告方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抬头处承租方(乙方)记载为被告二及被告三,合同落款处甲方栏由原告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由原告方人员签字,乙方栏加盖被告二、被告五的公章并由被告三签字,被告四并在被告二的公章印迹内签名。租赁合同相关约定如下:钢管租金按0.0105元/米/天计算,扣件及套管租金按0.0055元/只/天计算。租赁期限自2010年7月27日至2011年4月30日。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乙方交纳时间为每月至月后三天内送到甲方付清。乙方不交纳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赔偿等费用,每日按欠费的千分之三作计算方法赔偿甲方的直接及间接损失(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欠费部分转由个人进行对外民间四倍借款利率的融资、向乙方催讨欠款发生的人力、物力成本和聘请律师发生的费用及资金周转率减少引起的额外获利等损失)。租赁期满,乙方继续使用租赁物或仍要求发料,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价递增30%。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乙方的收发结算人为李庆、李义进、胡昌进及被告三。上述租赁合同到期后,各方又于2011年5月1日对上述租赁合同签订了《补充合同》,租用单位(乙方)记载为被告五。补充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止,钢管租金按0.0115元/米/天计算,扣件及套管租金按0.0065元/只/天计算。自2010年7月27日发出的钢管、扣件价格全部按补充合同计算。租费月结一次,乙方于每月自然月最后一天依据甲方开出的结算单付清当月租费,如逾期支付则每天按租费的0.01%支付逾期利息,连续二个月不缴纳租费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租赁期满乙方仍继续使用租赁物,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价递增30%,租期不定期,乙方如在结算当月不支付上述款项,则按欠费的30%支付违约金。补充合同落款处乙方栏由被告一及被告三分别盖章签字,并由被告五加盖公章及被告四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收发结算为李庆、李义进。2010年8月29日至2012年7月2日止,原告向被告方工地提供钢管362,267.30米、扣件281,670只、套管13,830只,被告方陆续归还部分租赁物,尚有钢管2,971.70米、扣件151,688只、套管1,182只未归还给原告。截止2015年5月31日,共产生租杂费4,315,942.92元。原告收到付款共计1,760,500元。原告为主张剩余租杂费、解除租赁合同并赔偿损失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五系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二是被告五的分支机构。工商登记备案材料显示,被告四于2012年8月10日由被告五任命为被告二的负责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一、被告三确认其均为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被告二在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并且合同承租方一栏也记载了被告二,其亦是承租方。但被告二系被告五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相应民事责任应当由设立被告二的被告五承担。且被告五同样在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被告五关于其并未设立被告二及合同上所盖被告五公章系伪造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被告五也未提供证据或申请公章鉴定以证明其上述说法,故该项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五是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被告四辩称其在合同上签字系职务行为,本院认为,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并没有将被告四列为承租方,被告四在合同落款处的签名也是处于被告二加盖公章位置或乙方委托代理人的位置。被告四向原告支付部分租赁费用的行为并不足以表明其是作为承租人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庭审中也确认被告四签约时是被告二的负责人并同时代表被告二和被告五在涉案合同上签字。故本院采纳被告四的辩解意见,被告四并非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其不应向原告承担租赁合同上的义务。被告一、被告三及被告五应当向原告履行租赁合同项下的相关义务。对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0年7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期满后,由各方于2011年5月1日续签了补充合同。故前份租赁合同期满终止,无须解除。现补充合同期限也已经届满,合同转为不定期。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剩余租赁物资。被告方对合同解除并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解除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一及被告三对剩余租赁物资的数量予以认可,被告五亦未提出反驳的抗辩意见。故原告要求被告方归还钢管2,971.70米、扣件151,688只、套管1,182只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若逾期未归还,则应按市场价赔偿给原告。扣除原告已收租费,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方尚欠原告租费2,555,442.92元。对被告方关于租价不应上浮30%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后,被告方继续使用租赁物的,租价递增30%。故原告对2013年1月之后产生的租费上浮30%计算,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方的上述抗辩不能成立。且被告方还应就上述未归还的租赁物资偿付原告租赁物使用费损失。故被告方应偿付原告以钢管2,971.70米,按0.01495元/米/天、扣件151,688只及套管1,182只,均按0.00845元/只/天的价格,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租赁物或支付赔偿款之日止的租赁物使用费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方偿付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续签的补充合同并没有关于律师费应由被告方承担的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江西抚州临川建筑工程公司上海奉贤施工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众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赣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小进、江西抚州临川建筑工程公司于2011年5月1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二、被告上海赣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小进、江西抚州临川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众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钢管2,971.70米、扣件151,688只、套管1,182只;若未归还,则按市场价赔偿给原告;三、被告上海赣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小进、江西抚州临川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众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5月31日的租赁费用2,555,442.92元;四、被告上海赣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小进、江西抚州临川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众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钢管2,971.70米,按0.01495元/米/天的价格,以及以扣件151,688只及套管1,182只,均按0.00845元/只/天的价格,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租赁物或支付赔偿款之日止的租赁物使用费损失;五、驳回原告上海众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29.0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60元,共计33,589.03元,由原告上海众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935.18元,被告上海赣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小进、江西抚州临川建筑工程公司共同负担32,653.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 芸人民陪审员  马晓风人民陪审员  张东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夏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