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一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原告高钰侨诉被告元谋县元马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585号原告高钰侨,住昭通市镇雄县,公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张绍坤,云南宇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元谋县元马镇卫生院,住所地元谋县元马镇圆通街2号,组织机构代码43195539—4。法定代表人付亚兵,系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陆绍芬,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谭建婷,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高钰侨诉被告元谋县元马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钰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绍坤,被告元谋县元马镇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陆绍芬和谭建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钰侨诉称:2007年,我与妻子黄述梅来元谋县打工。2015年5月9日中午2时许,我妻子黄述梅感觉肚子痛、头昏、乏力,我就送她到被告门诊处检查治疗,经医生诊断后,开单并验血,做心电图检查,但没有测血糖、血压。我们检查后,把报告单交给医生,医生说是肠胃炎,要求住院,我说我们是外地人,医保在昆明购买的,先在门诊治疗,待精神好点转回昆明去住院。当时,被告方的值班医生也同意,就开具处方打葡萄糖盐水,先输一袋大的,后输一袋小的,输到第三袋时,黄述梅感觉心慌难受,我赶紧喊来护士检查,护士来只是把输液速度减慢,叫继续输液。过了一会儿,黄述梅还是喊难受,全身疼痛,呼吸急促,我妻子黄述梅说盐水有问题,不输了,我找来值班医生检查,医生来看后叫我们赶紧送元谋县人民医院抢救,我随即把黄述梅送到元谋县人民医院抢救。元谋县医院的医生询问情况,黄述梅呼吸急促,喘不过气,县医院医生立即组织急救,诊断为糖尿病酮症酸中毒,血糖高达3O多,医生当即下达病危通知书,我反复询问医生为什么会糖尿病酮症酸中毒,尿病史,医生说可能是输葡萄糖盐水引发的。当天晚上,黄述梅的血糖一直降不下来,2015年5月1O日晚上,医生建议转院治疗。当晚11点,由元谋县医院救护车将黄述梅送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治疗,2015年5月11日中午,黄述梅开始昏迷,血糖一直降不下来,2015年5月12日上午9点38分,黄述梅经抢救无效死亡。由于被告医院误诊误治,在没有检测血糖的情况下,大量使用葡萄糖盐水,导致我妻子黄述梅诱发糖尿病酮症酸中毒,我随即报告元谋县卫生局,对被告的病例进行封存,并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2015年7月27日,经楚雄州医学会鉴定认为黄述梅病例不属医疗事故,但鉴定中指出被告在为黄述梅提供诊疗服务过程中存在辅助检查不完善的过错。被告在为我妻子黄述梅提供诊疗服务过程中存在辅助检查不完善及错误使用葡萄糖盐水的过错,导致黄述梅糖尿病酮症酸中毒,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我要求被告赔偿给我下列费用:一、医疗费4910.8元、护理费316.08元(4天×79.0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天×100元/天)、死亡赔偿金485980元(24299元/年×20年)、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2718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551790.89;二、要求被告承担两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被告元谋县元马镇卫生院辩称:一、原告诉称我院对死者黄述梅误诊误治,在没有检查血糖的情况下,大量使用葡萄糖盐水,导致黄述梅诱发糖尿病酮症酸中毒,这并非事实。首先,黄述梅到我院求治时反映的是:腹痛、腹泻、乏力、纳差症状,并未陈述其有“高血压病”、“糖尿病”病史,且拒绝行大便常规、尿常规、血糖检查,我院对其初步诊断为急性胃肠炎并无错误。原告在起诉状中也承认我院医生要求其住院治疗,但原告不愿意住院,只要求进行门诊治疗,尽快输液。而作为对腹泻的治疗手段,补充葡萄糖盐水也并无过错。其次,诱发糖尿病酮症酸中毒的主要原因为:1、急性感染,包括呼吸系统、泌尿系统及皮肤感染,且以冬春季发病率较高;2、治疗不当如中断药物(尤其是胰岛素)治疗、药量不足及抗药性产生等;3、饮食失控和(或)胃肠道疾病如饮食过量、过甜(含糖过多)或不足,酗酒,或呕吐、腹泻等,均可加重代谢紊乱而诱发本病;4、其他应激诸如严重外伤、麻醉、手术、妊娠、分娩、精神刺激以及心肌梗死或脑血管意外等情况,以上为医学常识。因此,原告诉称是被告使用葡萄糖盐水,导致黄述梅诱发糖尿病酮症酸中毒是没有科学依据的。二、对于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2016)L6鉴字第052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我院认为是不客观的。首先,该鉴定书脱离了患者到三个医院就诊时的不同情况,而是事后主观评价,显然是不客观的。通常对于门诊治疗的急性病人,一般都只做血常规和心电图检查,要做进一步的检查要么是在收住院以后,要么是有其他的必须先进行检查的原因和理由,不能无谓的加重患者的负担。患者黄述梅到我院就医时明确拒绝了我院的住院安排,只要求尽快在门诊输液治疗,并且否认其有高血压及糖尿病史,因此,我院未对其进一步检查并不违反医疗常规。黄述梅转院到元谋县人民医院和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时,是在我院门诊治疗没有好转的前提下,作为危急病人被收治的。在这种情况下,后两家医院对黄述梅的病史肯定要详细了解,也才会做进一步的检查。因此,鉴定意见不考虑各医院接诊时的不同情况,拿门诊治疗与住院治疗来对比病历是否详尽、检查是否完善是不客观的。其次,鉴定意见认为我院对黄述梅的诊疗存在辅助检查不完善、对既往病史未引起重视、漏诊,在输液过程中对病情观察处理无记录这三方面的过错,这三个过错与黄述梅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楚雄州医学会楚雄医鉴字[2015]14号医疗事故鉴定书除了认为我院存在着辅助检查不完善之外,还肯定我院在为黄述梅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未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诊疗积极、治疗符合原则,转诊及时,同时认为我院的不足与黄述梅的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两个鉴定虽然性质不完全相同,但鉴定人都是由医学专家组成的,且楚雄州医学会的鉴定专家还是五人,两个专家组对同一件事情的意见存在明显矛盾,到底谁正确,谁更有权威呢?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问题。其一、死亡赔偿金只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黄述梅生于1949年8月14日,病故时(2015年5月12日)年满66周岁,只应计算14年,即7456元/年×14年=104384元;其二、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本案原告已主张了死亡赔偿金,故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其三、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且主张偏高,请求法庭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考虑。在诉讼中,原告和被告争议的焦点为:1、造成患者黄述梅死亡,被告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2、对死者黄述梅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针对争议的焦点,原告认为,根据司法鉴定,造成患者黄述梅死亡,被告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因死者黄述梅生前是城镇居民,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在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列举了如下的证据材料:1、原告高钰侨的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相互关系;2、死者黄述梅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欲证明死者的基本情况及死者是城镇居民;3、楚雄医鉴字(2015)14号鉴定书复印件,欲证明黄述梅病例鉴定情况;4、鉴定费收据复印件,欲证明开支鉴定费情况。5、黄述梅医疗费收据22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全部开支医疗费情况;6、元谋县医院住院病例复印件,欲证明黄述梅在县医院救治住院情况;7、元谋县医院急诊病例复印件,欲证明黄述梅在县医院抢救情况;8、元马镇卫生院病例复印件,欲证明黄述梅在元马医院治疗情况;9、昆医附一院急诊病例复印件,欲证明黄述梅在昆明抢救情况;10、死亡证明书复印件,欲证明黄述梅死亡的时间及原因;11、昆明(2016)鉴字第LC0520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欲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病情诊断存在过错,过错程度为50%一75%;12、鉴定费收据,欲证明原告开支鉴定费的情况。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因为没有原件,也证实不了黄述梅是城镇户口;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我方无法核实,死者的姓名也是错误的,我方对真实性没有办法核实;对证据6无异议;证据7—10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没有办法核实,我方只认可我院的病例及诊断情况,对证据11我方认为不客观,应该由双方共同抽的专家来鉴定,但是这份鉴定书是针对各种损害来鉴定,我方对客观性不认可;对证据12,合法性认可,因为我方认为鉴定意见不客观,所以对鉴定费不认可。针对争议的焦点,被告认为,法医鉴定意见书不客观,对我院存在医疗过错不认可。因死者黄述梅生前是否属于城镇户口,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故对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在诉讼中,被告向本院列举了如下的证据材料:1、医院方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欲证明我方的资质及基本情况;2、楚雄医鉴字(2015)14号鉴定书,欲证明元谋县元马镇卫生院与黄述梅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鉴定结论不客观,该鉴定与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互冲突,对证据的客观性不认可。在诉讼中,针对原告和被告争议的焦点,为证明死者黄述梅生前是城镇户口的事实,本院在庭审后依法调取了镇雄县公案局的一份户口证明。经原告和被告质证,双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对原告列举的证据,证据2,该证据不能证明死者黄述梅生前是属于城镇居民的事实,但能证明其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5,经核对该证据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该证据能证明患者黄述梅开支医疗费的情况;证据11,因该证据是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到该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该机构具有司法鉴定的资格,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及过错程度的事实;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开支鉴定费的事实,对其他证据本院确认证明力。对被告列举的证据,证据2,因被告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采纳;对证据1,本院确认证明力。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07年,原告与其妻子黄述梅来元谋县打工。2015年5月9日中午2时许,原告的妻子黄述梅感觉肚子痛、头昏、乏力,原告便将其妻黄述梅送到被告医院门诊处检查治疗,经医生诊断后,被告医院要求患者黄述梅住院治疗,原告以其妻黄述梅的医保不在元谋本地为由,要求在被告医院门诊观察治疗后再转至昆明治疗,被告医院同意后便针对患者黄述梅的病情为其输液。在输液过程中,患者黄述梅感觉难受,全身疼痛,呼吸急促,原告便找来被告医院的值班医生检查,医生发现患者黄述梅的病情严重,被告医院要求原告将患者黄述梅转院至元谋县人民医院抢救。原告立即将其妻黄述梅转院至元谋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患者黄述梅的病情仍然严重。2015年5月10日晚上,经医院建议,患者黄述梅又由元谋县人民医院帮助转院至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治疗,但因抢救无效,患者黄述梅于2015年5月12日上午9点38分因脓毒性休克,糖尿病酮症酸中毒,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6年3月7日,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元谋县元马镇卫生院对被鉴定人黄述梅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程度为50%至75%。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人民币8600元。为赔偿事宜,双方发生纠纷。死者黄述梅于1949年8月14日出生。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4910.8元、护理费200元(4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天×30元/天)、死亡赔偿金364485元(24299元/年×15年)、鉴定费8600元、丧葬费2718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425409.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医院在为原告的妻子提供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因疏忽大意未对患者的病情进行全面检查诊断,致使在为患者输液治疗的过程中出现患者病情突然加重,导致患者黄述梅经两次转院治疗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司法鉴定,被告医院的诊疗过错行为与患者黄述梅的死亡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其行为已侵害了死者黄述梅的亲属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医院应承担65%的赔偿责任。同时,造成患者黄述梅的死亡与其自身病情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自身也应自负35%的责任。因被告医院的侵权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痛失亲人的巨大精神痛苦,故被告医院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有关开支就医费交通费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就医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该事故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与本案的审理无关,故本院对原告为此开支的鉴定费2000元也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元谋县元马镇卫生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高钰侨因抢救患者黄述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患者黄述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263516元;二、由元谋县元马镇卫生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高钰侨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三、驳回高钰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59元,由高钰侨负担人民币1429.5元(已付),由元谋县元马镇卫生院负担人民币1429.5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宋 云人民陪审员 雷灿美人民陪审员 文建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晓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