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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民初2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科左后旗联谊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包金星、金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左后旗联谊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包金星,金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2265号原告科左后旗联谊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颖强,职务:经理。住址科左后旗。委托代理人白林林,科左后旗甘旗卡镇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金星,男,蒙古族,农民,现住科左后旗。被告金海,男,蒙古族,农民,现住科左后旗。原告科左后旗联谊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包金星、金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国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左后旗联谊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林林被告包金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8日,二被告从原告处赊购了宁联玉米收割机,欠款105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到2014年7月28日还款,并约定利息0.02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500.00元,利息6930.00元(10500.00元×0.02元×33个月),本息合计17430.00元。被告包金星答辩称,欠款事实存在,但是不是欠的玉米收割机的钱,是买收割机的补贴款,补贴款打到我的卡里,我将该笔款花了,该款应该给付原告。被告金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二被告从原告处赊购了宁联玉米收割机,欠款105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到2014年7月28日还款,并约定利息0.02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500.00元,利息6930.00元(10500.00元×0.02元×33个月),本息合计17430.00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7月28日欠据一枚。被告质证称对欠据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当庭提供的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据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理应积极的履行偿还义务。本院对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欠据一枚予以确认。对其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金星、金海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给付原告科左后旗联谊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欠款本金10500.00元,利息6930.00元(10500.00元×0.02元×33个月),本息合计174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元,减半收取11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国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包春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