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4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洪樟兴与徐龙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樟兴,徐龙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4民初529号原告:洪樟兴。委托代理人:阙祥忠,浙江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金梅,浙江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龙江。原告洪樟兴与被告徐龙江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徐龙江归还原告洪樟兴代为偿还的借款48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0月14日,被告徐龙江在原告洪樟兴的担保下向程伟民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数额为60000元,定于2013年12月13日归还。2015年4月22日,因被告徐龙江未能还款,原告洪樟兴与程伟民、吴裕金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作为担保人归还借款40000元,吴裕金代为归还20000元。2015年10月30日,原告洪樟兴各代为偿还借款本息48400元。之后,经原告催款,被告徐龙江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龙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洪樟兴代偿款48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徐龙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琳人民陪审员 包根信人民陪审员 叶昌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项琪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