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2民初1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徐桂萍、刘丽丽等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桂萍,刘丽丽,刘某甲,刘某乙,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1850号原告徐桂萍,女,48岁。原告刘丽丽,女,25岁。原告刘某甲。法定代理人徐桂萍,系原告刘某甲母亲。原告刘某乙。法定代理人徐桂萍,系原告刘某乙母亲。上述四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白、顾洪,滨海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6号新晨国际大厦27楼。负责人蒋耀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加林,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游府西街46号19楼。负责人蒋月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欣,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徐桂萍、刘丽丽、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桂萍、刘丽丽、刘某甲、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顾洪,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加林,被告亚太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桂萍、刘丽丽、刘某甲、刘某乙诉称:2016年2月29日6时15分左右,刘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8KM+200M路段处,因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苏J×××××-苏J×××××重型半挂货车与相对方向曹某某驾驶的苏J×××××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刘某某及二轮摩托车又与杨某某的苏J×××××-苏J×××××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致刘某某当场死亡,三车部分损坏。事发后,经公安机关认定,曹某某、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期间,原告已与两驾驶人达成协议并履行。原告认为,两被告应承担在保险限额内的赔偿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因刘某某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车损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总计335277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苏J×××××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此外,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对具体赔偿的意见是:1、死亡赔偿金,我司无异议;2、丧葬费,我司无异议;3、精神抚慰金,我司无异议;4、车损费,我司已定损,认可1800元;5、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我司共认可2000元。被告亚太保险公司辩称:杨某某在道路内正常行驶,不应当承担责任。我司认为应当按照无责赔付。我司认为原告对于商业险无请求权。我司还认为原告和肇事者达成的调解协议,其中的计算方式不能作为保险公司的赔偿依据,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险种进行正常核算。对具体赔偿的意见是: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我司认为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撑原告主张的金额;2、车损费,由法院酌情;3、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也由法院酌情。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6时15分左右,刘某某(死者)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8KM+200M路段处,因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苏J×××××-苏J×××××挂重型半挂货车与相对方向曹某某驾驶的苏J×××××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刘某某及二轮摩托车又与杨某某驾驶的苏J×××××-苏J×××××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致刘某某当场死亡,三车部分损坏。2016年3月21日,江苏省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曹某某、杨某某的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起次要作用,刘某某的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起主要作用,故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曹某某、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某(甲方)与四原告(乙方)达成协议,主要约定:甲方自愿将苏J×××××-苏J×××××挂重型半挂货车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理赔受益权转让给乙方;曹某某(甲方)与四原告(乙方)达成协议,主要约定:甲方自愿将苏J×××××小型普通客车车辆的交强险的理赔受益权转让给乙方。甲方在此之外,另一次性赔偿乙方101000元。四原告已从曹某某处收到赔偿款101000元。另查明,苏J×××××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曹某某,该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苏J×××××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均为滨海县天场物运有限公司。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苏J×××××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再查明:死者刘某某出生于1970年10月8日,于2016年2月29日死亡,生前居住在滨海县东坎镇仁和东路1号,为城镇居民。其现有家庭成员有妻子原告徐桂萍、长女原告刘丽丽、次女原告刘某甲(出生于2003年7月3日)、长子原告刘某乙(出生于2007年11月30日)。其中刘某甲、刘某乙均居住在滨海县东坎镇仁和东路1号,均为在校学生。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协议书、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在两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或)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双方应在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再参照此次事故责任认定,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交警部门经过调查后认定由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曹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杨某某、曹某某、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均为机动车,结合事故过程,本院认为,应由刘某某驾驶的车辆承担70%、杨某某、曹某某驾驶的车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提出的本案杨某某属正常行驶,不应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应按照无责进行赔付。对此,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并未举证充分,且事故责任认定是由交警大队依照事故过程等情形综合作出的专业认定,故本院对被告亚太保险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信。死者刘某某因死亡产生的相关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94318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纯死亡赔偿金37173元/年×20年=7434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966元/年×6年/2人+24966元/年×10年/2人=199728元,总计743460元+199728元=943188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被告亚太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举证不足以支撑其诉请,但未能举证证实。本院认为,死者刘某某生前与家人居住在滨海县东坎镇仁和东路1号,均为城镇居民,结合相关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认定为37173元/年×20年=743460元,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24966元/年×6年/2人+24966元/年×10年/2人=199728元,总计认定为943188元。2、丧葬费28992元。原告主张28992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亚太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举证不足以支撑其诉请,但未能举证证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认定为28992元。3、财产损失费1800元。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举证充分证实。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认可1800元,被告亚太保险公司认为由法院酌情处理。本院考虑到事故致刘某某驾驶的车辆损坏是事实,酌情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费支持1800元。4、处理丧事人员费用2000元。原告共主张3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认为过高,共认可2000元,被告亚太保险公司认为由法院酌情处理。本院认为,死者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确系客观必要,考虑到办理事宜的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酌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支持2000元。以上死亡赔偿项下共计975980元。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两被告保险公司,应分别赔偿四原告110900元,共计赔偿221800元。因刘某某驾驶的车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曹某某驾驶的车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那么应由杨某某、曹某某驾驶的车辆承担(975980元-221800元)×30%=226254元,又因曹某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责险,则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商业三责险责任范围内仅应承担1/2的赔偿责任,即226254元/2=113127元。综上,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赔偿四原告110900元,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应赔偿四原告110900元+113127元=224027元,两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四原告110900元+224027元=334927元。故对四原告在上述范围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提出的应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权,四原告无请求权的意见,本院认为,被保险人将所享有的理赔权转让给受害人亲属的行为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能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该转让行为应得到认可。故本院对被告亚太保险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徐桂萍、刘丽丽、刘某甲、刘某乙人民币1109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徐桂萍、刘丽丽、刘某甲、刘某乙人民币224027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徐桂萍、刘丽丽、刘某甲、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给原告徐桂萍、刘丽丽、刘某甲、刘某乙的费用均交至徐桂萍账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徐桂萍;账号:622848198579384037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6元,减半收取1088元,由原告徐桂萍、刘丽丽、刘某甲、刘某乙承担88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担400元,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76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陈亚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子凯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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