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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2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与李尚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李尚贵,康洪臣,孙永奎,孙加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653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刘军,行长。委托代理人亓庆伟(特别授权代理),该行职工。被告李尚贵,男,生于1960年4月6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康洪臣,男,生于1974年12月23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孙永奎,男,生于1982年7月19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孙加贵,男,生于1955年10月5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历城支行)与被告李尚贵、康洪臣、孙永奎、孙加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亓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尚贵、康洪臣、孙加贵、康洪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诉称,被告李尚贵于2013年3月17日在我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10日,月利率为9‰,被告康洪臣、孙永奎、孙加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李尚贵偿还人民币借款5万元,截至2015年9月20日利息15731.49元,本息合计65731.49元,2015年9月20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付,到借款本息还清为止。2、被告康洪臣、孙永奎、孙加贵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李尚贵(缺席)未答辩。被告康洪臣(缺席)未答辩。被告孙加贵(缺席)未答辩。被告孙永奎(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月20日,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营信用社(以下简称:历城联社西营信用社)与李尚贵签订借款合同,约定:2012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李尚贵向历城联社西营信用社借款10万元;借款人在约定的金额、期限内使用;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逾期利息等。2012年1月20日,历城联社西营信用社与被告康洪臣、孙永奎、孙加贵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康洪臣、孙永奎、孙加贵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历城联社西营信用社在2012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与债务人李尚贵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15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至之日起两年等。2013年3月17日,历城联社西营信用社向李尚贵发放借款10万元,期限至2014年1月10日,月利率为9‰。截至2015年9月20日,被告李尚贵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利息9554.55元,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5731.49元。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做出批复,批复第三条载明: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5年5月5日,农商银行历城支行成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利息计算表、鲁银监准(2015)37号文、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历城联社西营信用社向被告李尚贵发放贷款,被告李尚贵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历城联社西营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现由农商银行历城支行承担,对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要求被告李尚贵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被告康洪臣、孙永奎、孙加贵自愿为李尚贵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尚贵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尚贵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李尚贵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截至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15731.49元。三、被告李尚贵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的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上浮50%计算。四、被告康洪臣、孙永奎、孙加贵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限额15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尚贵追偿。上述给付,限被告李尚贵、康洪臣、孙永奎、孙加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3元,由被告李尚贵、康洪臣、孙永奎、孙加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廷光人民陪审员  林延秋人民陪审员  商和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冉范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