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606民初1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保定市金昌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与杨俊云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金昌经贸集团有限公司,杨俊云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6民初1705号原告保定市金昌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七一东路高速引线东方履带厂内。法定代表人张卫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窦建章,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郝彦龙,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俊云,女,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定兴县。原告保定市金昌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公司”)诉被告杨俊云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晓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昌公司委托代理人窦建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俊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昌公司诉称,2012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杨俊云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汽车买卖合同》、《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协议》及《个人消费贷款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消费贷款形式购买原告捷达牌汽车一辆(车牌号:冀F×××××),车价款为729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首付款21900元,剩余车款51000元被告以所购买的车辆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红星支行(以下简称“红星支行”)抵押贷款,贷款期限三年,被告首月偿还本息合计1632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将车交付被告杨俊云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俊云在2013年5月开始停止还款。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被告拖欠的贷款本息等相关费用全部垫付。原告凭银行的债权和车辆抵押权转让通知向被告追偿,但是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杨俊云偿还原告车辆贷款29687元、特别违约金5000元、违约金按月还款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自违约之日起至付清日止;并给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500元;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金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与被告杨俊云于2012年3月10日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汽车买卖合同》、《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协议》、《个人消费贷款反担保合同》;2、被告杨俊云于2012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特别授权承诺书》、《客户验收车辆证明》、《声明书》、《还款确认单》、《告客户通知书》;3、被告贷款购买车辆冀F×××××的车辆行驶证及车辆登记信息表;4、红星支行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被告出具的《权益转让通知书》。被告杨俊云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原告金昌公司与被告杨俊云签订《个人消费贷款汽车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杨俊云以消费贷款形式购买原告捷达牌轿车,型号为FV7160FG,发动机号847382,底盘号LFV2A11G7C3311007,价款为72000元;被告杨俊云向原告交首付款21900元,其余车款51000元在红星支行办理贷款,贷款期限36个月;被告杨俊云负责向银行还本付息,并将所购车辆抵押给银行;如被告杨俊云不按期还本付息,原告向银行垫付偿还,并凭银行的债权及该车抵押权的转让通知向被告杨俊云提出追偿,并收取银行从原告账户扣划的被告杨俊云欠款的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杨俊云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协议》,约定被告杨俊云为购买车辆向红星支行消费信贷51000元,向银行的还款期限为36个月,每月偿还本息计1632元(等额本息),还款日期为每月10日前;被告杨俊云不按照原告规定的贷款期限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解除本协议,追偿额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内容:原告因向贷款银行承担担保责任而支出的全部财产利益,如:被告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被告杨俊云违反本协议的违约金;原告因向被告主张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如: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被告杨俊云向原告出具《特别授权承诺书》,声明如未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承诺承担5000元的特别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杨俊云交付了车辆首付款219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车辆,被告杨俊云向红星支行办理了贷款,原告为保证人。车辆交付后,被告杨俊云办理车牌号为冀F×××××,被告自2013年5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拖欠的贷款本息共计29687元。2015年4月10日,红星支行出具了《权益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注明“由于杨俊云自2013年5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拖欠的贷款本息共计29687元由保定市金昌经贸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归还我行,直至贷款结清。我行现将此贷款抵押车辆的追索权和处置权转让给保定市金昌经贸集团有限公司”。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主张违约金按每月应偿还贷款本息的日千分之一,从2013年5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俊云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汽车买卖合同》、《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根据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杨俊云以消费贷款形式向原告购买了车辆,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相关的违约责任及追索权利。合同在履行中,被告违反了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银行履行了保证责任,向红星支行垫付了被告所欠的贷款本息,并由红星支行处取得了对被告杨俊云的相关权益,因此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杨俊云向原告支付垫付的贷款本息296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杨俊云违约,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每月应偿还贷款本息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被告杨俊云停止还款之日起,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特别违约金,因被告杨俊云在《特别授权承诺书》中承诺对违约行为承担特别违约金5000元,属于被告在合同外的特别承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及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杨俊云应予履行,故原告对特别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2500元,因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损失,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俊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金昌经贸集团有限公司垫付贷款本息29687元、特别违约金5000元及合同违约金(按按每月应偿还贷款本息的日千分之一,从2013年5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杨俊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保定市金昌经贸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4元,减半收取727元,财产保全费682元,由原告保定市金昌经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4元,被告杨俊云负担1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晓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回子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