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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梅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刑初447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个体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6)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祺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梅某在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菜场18-7、18-8摊位,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沃某存放在摊位冰柜内的螃蟹两箱(价值人民币4280元),后予销赃。同日,被告人梅某在本区柴桥街道和源餐厅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沃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通话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陈述笔录,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梅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的违法所得,应予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梅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梅某退赔被害人沃宏伟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马艳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郑敏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