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民终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韩某与被上诉人平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X,平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民终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程潮立,系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名林,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三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X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潮立、被上诉人平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名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查明,原告、被告双方系2014年12月通过网络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4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即因生活习惯、脾气性格等差异产生矛盾。2014年6月25日双方因矛盾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先后于2014年6月25日和同年9月8日两次将陪嫁财产取走,9月13日又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晋DPSX**桑塔纳轿车开走,并在长治市城区景新花园租房居住至今。原、被告确认在结婚典礼时,原告向被告支付彩礼150000元,上头钱10000元。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晋DPSX**桑塔纳轿车系2014年1月6日购买。2014年10月27日原告诉讼离婚,同年12月27日,本院以(2014)城民一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但是双方的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诉讼在案。本案在审理中就夫妻共同财产50000元存款,原告主张该款已经用于日常消费及被告旅游支出,被告认为旅游并未开销多少,但均未举证说明;被告陈述原告给付彩礼已经用于结婚开销及陪嫁,且根据原告的通话记录能够说明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的暖昧行为,存在过错,不应返还;并要求原告分担被告在分居生活期间因租房、美容、加油等开销产生的银行卡透支债务50000元,支付200000元生活帮助费。原告现待岗在家,每月收入不定,被告每月收入2000元左右。原审法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原告与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就结婚彩礼的返还,因双方结婚后未到半年即分居生活,应当适当返还原告部分彩礼,关于上头钱系基于习俗对被告的赠与,不应当返还。关于共同存款,双方均确认用于日常生活开销。被告主张的分居期间产生的债务,系被告在分居期间个人开销所形成的,并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由其自担。就被告主张的生活补偿费,根据被告收入及日常生活支出并不能说明离婚会对其生活造成困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条件,就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平X与被告韩X离婚;被告韩X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平X彩礼100000元;婚前财产晋DPSX**号桑塔纳轿车归被告韩X各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判后,韩X不服,上诉称,原审处理财产时未考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居的原因,是因平X对婚姻的不忠诚;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并没有返还彩礼的情形;在办理婚事中,已花费17万元,被上诉人支付的彩礼已全部支出,不应返还。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予返还被上诉人彩礼10万元;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10万元。被上诉人平X辩称,原审事实清楚,其在婚姻过程中无过错,且上诉人将家里的物品分三次搬走,并不具有与其共同生活的目的,故应返还彩礼。原审判决应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关于上诉人韩X主张其不应返还被上诉人平X彩礼款10万元一节,原审法院结合双方生活时间的长短、彩礼款数额的多少等情况综合考虑判决上诉人韩X返还被上诉人平X彩礼100000元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婚姻不忠诚一节,其虽提供了通话记录等证据材料,但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赔偿其精神损失10万元一节,上诉人虽提供了录音资料等证据材料,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韩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景连法代理审判员 秦 坤代理审判员 李国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贾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