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4民初1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张良与谷鑫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良,谷鑫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1182号原告:张良,男,198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大众自动变速器大连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得胜镇宋屯村西沟28号,现住大连市金州区金润糖果小区。(公民身份证号码:2102131989********)被告:谷鑫超。(公民身份证号码:××原告张良诉被告谷鑫超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鑫超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4日,被告谷鑫超向我借款,我给了被告2.3万元现金,后来两个月左右被告还了3000元给我。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写的谷鑫超欠张良人民币2万元,最晚2014年12月31日前还。还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向其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分文未付,无奈,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谷鑫超立即偿还欠款2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要求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被告谷鑫超向原告张良借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谷鑫超欠张良人民币俩万元(20000),归还日期最晚2014.12.31,欠:谷鑫超,借:张良,2014.11.24”。欠条中对借款利息未做书面约定。现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谷鑫超立即偿还欠款2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要求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通过原告所提供的欠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2万元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被告谷鑫超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拒绝偿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故对原告张良要求被告谷鑫超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一节,因借款未书面约定利息,但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从还款期限届满次日(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鑫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良欠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谷鑫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心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