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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5民初4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 席某甲、席某乙、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席某甲,席某乙,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4206号原告贺某某,男,汉族。被告席某甲,男,汉族。被告席某乙,男,汉族。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席某甲、席某乙、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恩国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席某甲、席某乙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日(农历8月2日),被告席某甲、席某乙共同借原告人民币本金10000元,立有借据,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王某某担保。后原告多次催要分文未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份,主要证明2013年10月1号(农历8月28日),被告席某甲、席某乙共同借原告贺某某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王某某担保,后被告偿付原告利息3000元。被告席某甲、席某乙未到庭,至庭审前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和书面证据材料,应视为其对答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的自愿放弃。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谈的借款本金10000元属实,但被告席某甲付给原告一年的利息共计3000元,下欠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偿还本金及利息,我认为应该由被告席某甲和席某乙偿还,我作为担保人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证据借款借据,被告王某某无异议。被告席某甲、席某乙未到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自愿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某某无异议,被告席某甲、席某乙未到庭,无法质证,至庭审前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材料来反驳原告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查,此证据系被告借原告款时所立,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号(农历8月28日),被告席某甲、席某乙共同借原告贺某某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王某某担保,后被告偿付原告利息3000元,下欠本金10000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贺某某持被告席某甲、席某乙、王某某所立借款借据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所诉请的月利率25‰,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借原告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偿还,显属不对,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之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席某甲、席某乙共同偿还原告贺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0‰计,起息于2014年10月1日至兑现完毕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恩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煊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