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3民初1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洛科斯润滑油(上海)有限公司与安徽汇联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科斯润滑油(上海)有限公司,安徽汇联机械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1634号原告:洛科斯润滑油(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丰兆路118号2幢。法定代表人:池甜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熙,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徽汇联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匡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六富,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勇,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洛科斯润滑油(上海)有限公司诉与被告安徽汇联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科斯润滑油(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熙,被告安徽汇联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科斯润滑油(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被告安徽汇联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四桶导轨油,价款11040元。2016年3月,双方协商被告退回一桶导轨油,下欠货款828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送货单、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导轨油的事实。被告安徽汇联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双方间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现因被告公司帐务需核对。其无证据提交。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查,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为: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被告安徽汇联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从原告洛科斯润滑油(上海)有限公司处计购买GATA68导轨油四桶,价款11040元。2016年3月,双方协商被告退回一桶,下欠货款828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洛科斯润滑油(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汇联机械工业有限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汇联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洛科斯润滑油(上海)有限公司货款8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方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