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5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西宁某粮油有限公司犯销售伪劣产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宁某粮油有限公司,要某某甲,要某某乙,要某某丙,要某,要某某丁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5刑初146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西宁某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魏家庄村荒滩路。法定代表人要某某甲职务董事长被告人要某某甲,男,汉族,1966年某月某日出生。2015年9月16日因销售伪劣产品由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郭宗军,青海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要某某乙,男,汉族,1994年某月某日出生。2015年9月16日因销售伪劣产品由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雅琴,青海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要某某丙,男,汉族,1991年某月某日出生。2015年9月16日因销售伪劣产品由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要某,男,汉族,1989年某月某日出生。2015年9月16日因销售伪劣产品由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要某某丁,男,汉族,1990年某月某日出生。2015年9月16日因销售伪劣产品由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西宁某粮油有限公司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要某某甲、要某某乙、要某某丙、要某、要某某丁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西宁某粮油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要某某甲,被告人要某某甲及其辩护人郭宗军、被告人要某某乙及其辩护人李雅琴、被告人要某某丙、要某、要某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9月份,被告人要某某甲、要某某乙、要某某丙、要某、要某某丁等人以西宁某粮油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市场进行“晓年丰”牌菜籽油的销售业务,在分装销售菜籽油(散装)的过程中掺入棉籽油充当纯菜籽油向市场出售。销售金额117596元。鉴定意见:依据GB1536——2004规定,检验菜籽油样品为不合格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西宁某粮油有限公司、被告人要某某甲、要某某乙、要某某丙、要某、要某某丁共同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117596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当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单位西宁某粮油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要某某甲、要某某乙、要某某丙、要某、要某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要某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较小,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要某某乙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较小,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8、9月份,西宁某粮油有限公司在销售“晓年丰”牌20KG四级菜籽油(散装)的过程中,其员工要某某乙、要某某丙、要某、要某某丁等人在分装销售菜籽油(散装)的过程中,将棉籽油按照一定比例掺入菜籽油中,充当纯菜籽油向市场出售,销售金额117596元。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要某某甲明知其员工在菜籽油中掺入棉籽油,以次充好,并以“晓年丰”牌纯菜籽油向市场销售,而未予制止。经青海省食品质量检验中心检验鉴定,从西宁某粮油有限公司及该公司销往东某粮油店、顺某杂粮店、颖某粮油店的“晓年丰”四级菜籽油经抽检,送检样品中均检出棉籽油,依据GB1536-2004中5.4、7.4.2及8.1.1条款规定及要求,判定以上样品为不合格品。另查明,朝阳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公安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西宁某粮油有限公司内生产、销售伪劣食用油,遂将被告人要某某甲、要某某乙、要某某丙、要某、要某某丁抓获,并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西宁某粮油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要某某甲、要某某乙、要某某丙、要某、要某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付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罗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西宁某粮油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西宁某粮油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抽样清单、青海省食品质量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晓年丰”注册商标标识、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要某某甲、要某某乙、要某某丙、要某、要某某丁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西宁某粮油有限公司在销售“晓年丰”牌20KG四级菜籽油(散装)的过程中,为谋取利益,将棉籽油掺入菜籽油中,以次充好,销售金额117596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要某某甲系被告单位犯罪主要负责人,被告人要某某乙、要某某丙、要某、要某某丁系直接责任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及五被告人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要某某甲、要某某乙、要某某丙、要某、要某某丁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基于此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西宁某粮油有限公司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付)。二、被告人要某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要某某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被告人要某某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要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要某某丁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三、作案工具油桶一个没收归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冯和秀人民陪审员 朱晓东人民陪审员 哈梅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白 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五十条【单位犯本节规定之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