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5民初1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范玲玲与王七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玲玲,王七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1375号原告范玲玲,女,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陈恭,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8199610665452。被告王七保,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范玲玲与被告王七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王七保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6年6月29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小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玲玲的委托代理人陈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七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玲玲诉称,原告曾是被告开办旅社的员工。2015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范玲玲人民币柒万元正”,被告在借条上落款签名,但无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为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借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七保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告的诉称,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理由是否成立。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所举证据:2015年1月1日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具有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借原告款70000元的事实。证据分析与认定: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在庭审中对原告陈述的借款经过为2012年8月份,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共计1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偿还原告款40000元,2015年1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70000元借条一份。本院对原告陈述的借款经过及借条的来源的过程予以认定。依照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曾是被告开办旅社的员工。2012年8月份,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共计1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偿还原告款40000元,2015年1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70000元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范玲玲人民币贰万元正,王七保,2015.1.1”。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为此,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来院。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王七保借原告款7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七保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七保应偿还原告范玲玲7000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驳回原告范玲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王七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 判 员 张小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侯琬璐第页第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