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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5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季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刑初22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某,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安徽省无为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2016年4月29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居住原住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6〕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季某某酒后驾驶皖AK6W**号小型轿车从无为县无城镇东方家园小区向无城镇南门方向行驶,行至无城镇东门外大街路段处,被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季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证人阮某某的证言,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季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季某某系初犯,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明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慧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