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3行审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莆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涵江分局与莆田市涵江区绿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非诉审查与执行纠纷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莆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涵江分局,莆田市涵江区绿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303行审97号申请执行人莆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涵江分局,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六一西路50号,组织机构代码:79607802-1。法定代表人郑春树,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伟、林朝豪,莆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涵江分局干部。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绿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法定代表人李俊雄。申请执行人莆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涵江分局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莆涵食药监罚(2015)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莆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涵江分局经查明,被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绿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6日共生产2015/06/06批次的“Q爽芦荟罐头”共计50件,规格是一件含8小箱,每小箱12罐,共计4800罐。经委托福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对该批次芦荟罐头进行抽检,检验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糖精钠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截至被查获止,被执行人销售60罐,成品仓库内存放有未销售的47件外加6小箱,共计4584罐。每罐成本价1.86元,每罐销售价1.9元,货值金额共计9120元,违法所得共计2.4元。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并于同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莆涵食药监罚(2015)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主要内容:“没收该批次的Q爽芦荟罐头共计4584罐,没收违法所得2.4元,并处以3万元罚款。以上罚没款共计人民币30002.4元,上缴国库。”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5月3日,申请执行人莆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涵江分局作出并向被执行人送达莆涵食药监履催(2015)32号履行义务催告书,限被执行人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如数缴纳罚没款人民币30002.4元。届期,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的具体内容为:责令被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绿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缴纳罚没款共计人民币30002.4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检验报告、福建省食品安全抽检监测抽样单、福建省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通知单、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核查莆田市涵江区绿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不合格食品的通知、关于核查不合格食品的通知各一份;2.2015年10月13日现场检查笔录、查封现场笔录、查封决定书、查封财物清单、查封通知书、查封当场告知书、立案通知书、食品召回报告、不复检申明及送达回证各一份;3.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Q爽芦荟配料表、生产记录表、Q爽芦荟罐头成本核算单、涉案物品入库清单各一份、成品入库单二份、送货清单六份;4.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陈述申辩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5.责令改正通知书、莆涵食药监罚(2015)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6.没收物品凭证一份;7.莆涵食药监履催(2015)32号履行义务催告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莆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涵江分局作出的莆涵食药监罚(2015)132号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莆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涵江分局申请执行的莆涵食药监罚(2015)132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绿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上述莆涵食药监罚(2015)132号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即向本院缴纳罚没款人民币30002.4元。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黄健美审 判 员 陈桂堂代理审判员 黄丽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倪政兰附:本案适用相关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