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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9行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程广军与汶上县白石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广军,汶上县白石镇人民政府,李扬河,李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829行初76号原告程广军,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立恒,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汶上县白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汶上县白石镇人民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汪林,镇长。委托代理人赵洪龙。委托代理人夏帅。第三人李扬河,农民。第三人李辉,农民。上列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徐仁喜。原告程广军因要求确认被告汶上县白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白石镇政府)车辆行政强制违法,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于2016年4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李扬河、李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6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程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恒,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洪龙、夏帅,第三人李扬河、李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仁喜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程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恒,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洪龙、夏帅,第三人李扬河、两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徐仁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将涉诉挖掘机从李某乙石材厂拖运到被告处,青岛柳某永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柳某公司)经被告允许于2014年6月25日将涉诉挖掘机拖走。原告程广军诉称,原告有柳某920D200挖掘机一台。案外人房某于2014年4月18日下午借用原告的涉诉挖掘机在两第三人家族祖坟处清除锯泥,第三人以破坏了其家族祖坟坟地为由阻止,被告所属的汶上县白石镇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白石镇管委会)将原告的挖掘机扣押,二第三人亦参与了扣车,先将涉诉挖掘机开到附近的石材厂,后又转移到被告处。后案外人青岛柳某公司经被告允许将涉诉挖掘机拖走。被告强行扣押原告的涉诉挖掘机并允许青岛柳某公司将涉诉挖掘机拖走,其行为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扣押原告涉诉挖掘机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挖掘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退还之日止,按每日828元赔偿),两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程广军提供的证据:1、2013年10月7日挖掘机转让协议。2、发票。3、(2014)汶民一初字第1545号民事诉讼案中2014年7月16日的民事审理笔录(一)第55-57页证人刘某丙的出庭证言。4、(2014)汶民一初字第1545号民事诉讼案中民事审理笔录(一)第32页本案原告交付挖掘机款项的流水证明。1-4号证据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5、2015年7月13日李某甲、李辉的民事上诉状。证明两第三人在对一审民事判决上诉时,对涉诉挖掘机属于原告所有未提出异议。6、(2014)汶民一初字第1545号民事诉讼案中民事审理笔录(一)、民事审理笔录(第二次)、民事审理笔录(第三次)、民事审理笔录(第四次)中第三人房某的陈述。7、(2014)汶民一初字第1545号民事诉讼案中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出庭证言。6-7号证据证明两第三人扣押了原告的涉诉挖掘机,原告向第三人李扬河索要,第三人李扬河拒绝返还的事实。8、(2016)鲁0830民12号民事诉讼案中民事庭审笔录(一)中李扬河的陈述。证明被告具体指使参与了非法扣车。9、(2016)鲁0830民12号民事诉讼案中白石镇副镇长高某的询问笔录。10、(2016)鲁0830民12号民事诉讼案中孙某的询问笔录。9-10号证据证明被告及两第三人均参与了扣车。11、2014年4月18日汶上公安局白石派出所、白石镇管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是将涉诉挖掘机停扣的参与者、指使者。12、价格评估报告结合1号证据挖掘机转让协议。证明涉诉挖掘机的价值为42万元,以及因扣车给原告造成的停运损失。被告白石镇政府辩称:一、刘某丙与原告签订的涉诉挖掘机转让协议无效,原告对涉诉挖掘机无所有权、使用权,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二、被告未扣押涉诉挖掘机,亦未指使两第三人将涉诉挖掘机扣留。在第三人李某甲要求被告处理的情况下,被告为防止矛盾激化,于2014年4月23日,将涉诉挖掘机拖运到被告处暂存。拖运的原因是:涉诉挖掘机的租赁费被拖欠,涉诉挖掘机所有权人青岛柳某公司,已经通过卫星定位系统将涉诉挖掘机的点火开关锁死。后在该公司向被告提供涉诉挖掘机所有权证据的情况下,该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经被告允许将涉诉挖掘机拖走。无论是原告将涉诉挖掘机弃之不顾,还是第三人李扬河正当和不正当的看管,被告是为防止涉诉挖掘机受到不必要的损坏,停止他人任何形式的扣押,先行保护涉诉挖掘机,再行处理,被告将涉诉挖掘机拖运到被告处看管的行为不是扣押,亦不存在行政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白石镇政府提供的证据:1、(2014)汶民一初字第1545号民事判决书中第3页中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涉诉挖掘机的所有权属于青岛柳某公司,不属于原告。2、2013年3月27日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与苑立超、刘某丙、青岛柳某公司签订的变更协议。3、2014年6月9日青岛柳某公司的律师函。4、2014年6月5日青岛柳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5、青岛柳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胡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2-5号证据证明刘某丙对涉诉挖掘机,是融资租赁关系,不是购买关系,在租赁费用未被交清前,青岛柳某公司对涉诉挖掘机有权停机并收回。两第三人述称:一、原告与刘某丙签订涉诉挖掘机转让协议未经青岛柳某公司同意,该转让协议无效,原告对涉诉挖掘机不享有所有权、使用权,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使用涉诉挖掘机在第三人家族的祖坟坟地上作业,危害了第三人家的坟地,第三人李扬河制止时,涉诉挖掘机驾驶员离开现场。第三人李扬河向白石镇管委会报案,并听从白石镇管委会的安排,将涉诉挖掘机开到附近的李某乙石材厂看管。后第三人李扬河让被告将涉诉挖掘机开走,被告开涉诉挖掘机时才发现涉诉挖掘机的点火开关被卫星系统锁死,用拖车将涉诉挖掘机拖到被告处看管。综上,第三人李扬河没有参与任何形式的行动,更没有参与扣车。且第三人李辉2014年4月18日未在案发现场,没有参与扣车。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两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汶上县人民法院(2016)鲁0830民1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对涉诉挖掘机无所有权、使用权。2、2014年4月18日汶上县公安局白石派出所、白石镇管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三人于2014年4月18日向汶上县公安局白石派出所、白石镇管委会报案,被告采取相应措施将涉诉挖掘机看管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1号证据证明认为,被告将非法扣押涉诉挖掘机的行为辩解为看管行为,与事实及法律不符。对2号证据变更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刘某丙将涉诉挖掘机卖给原告。对3号证据律师函、4号证据授权委托书、5号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认为,无法确定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刘某丙是否知晓该组证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扣押涉诉挖掘机的行为合法。两第三人对被告的1号证据证明认为,被告对涉诉挖掘机是一种看管的行为,不是扣押行为。对2号证据变更协议认为,原告对涉诉挖掘机不是买卖关系,是融资租赁关系,涉诉挖掘机的所有权没有转移。原告对涉诉挖掘机没有所有权。对3-5号证据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拖欠涉诉挖掘机租赁费,青岛柳某公司通过卫星定位系统将涉诉挖掘机开关锁死并派人从被告处拖走涉诉挖掘机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12号证据均有异议。认为1号证据转让协议没有经过青岛柳某公司的认可,该协议无效,原告对涉诉挖掘机无所有权和使用权。2号证据发票虽证明原告将涉诉挖掘机的部分租赁款交给了中恒公司,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3号证据刘某丙的出庭证言认为,刘某丙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该证言不真实。4号证据流水证明不能证明是原告交纳了该款。综上,1-4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对5号证据民事上诉状认为,(2016)鲁0830民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6号证据房某的陈述、7号证据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出庭证言认为,房某、张某甲、张某丙均是破坏第三人家族祖坟坟地的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6-7号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8号证据李扬河的陈述认为,李扬河未陈述是被告扣押的涉诉挖掘机。对9号证据高某的询问笔录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第三人李扬河建议将涉诉挖掘机拉到被告处,被告出具的停扣证明是后来补写的,不能证明被告扣押了涉诉挖掘机。对10号证据孙某的询问笔录认为,孙某的陈述符合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扣押涉诉挖掘机的行为。对11号证据证明认为,该证明是事后补写,不能单纯从字面上理解“停扣”就是被告扣押涉诉挖掘机,被告是防止涉诉挖掘机受到不必要的损坏,停止任何形式的扣押,先行保护起来再行处理,被告将涉诉挖掘机拖运到被告处看管的行为不是扣押行为。对12号证据价格评估报告认为,被告没有实施扣押涉诉挖掘机的行为,不予赔偿。两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1-12号证据除10-11号证据外均有异议。对1号证据挖掘机转让协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涉诉挖掘机具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对2号证据发票、4号证据流水证明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3号证据证人刘某丙的出庭证言认为,原告与刘某丙存在买卖关系,双方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要求。对5号证据民事上诉状认为,该上诉状没有涉及到涉诉挖掘机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问题,并不代表第三人认可涉诉挖掘机属于原告所有。对6号证据房某的陈述、7号证据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出庭证言认为,原告与房某、张某甲、张某丙有利害关系,该组证言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要求。对8号证据李扬河的陈述认为,李扬河未陈述是被告扣押了涉诉挖掘机。对9号证据高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将涉诉挖掘机转到被告处是被告所属单位白石镇管委会的意见,不是第三人李扬河的意见。对12号证据价格评估报告的意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1号证据民事裁定书认为,该裁定书已认定被告扣押原告的涉诉挖掘机属于被告实施的行政行为。对2号证据证明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将原告的涉诉挖掘机扣押的事实。被告对第三人的1号证据民事裁定书无异议,对2号证据证明的质证意见同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的1号证据证明、2号证据变更协议、3号证据律师函、4号证据授权委托书、5号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明涉诉挖掘机的所有权属于中恒公司,中恒公司授权青岛柳某公司代理进行租赁合同项下租金的催收、接受,将租赁物停止使用与收回等权利及义务,涉诉挖掘机的承租人是刘某丙,不是原告。该组证据对待证事实原告不具有涉诉挖掘机的所有权、使用权,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原告的1号证据转让协议、2号证据发票、3号证据刘某丙的证言、4号证据流水证明,结合被告的1号证据证明、2号证据变更协议及第三人的1号证据民事裁定书,能够证明刘某丙通过签订融资租赁协议租赁的涉诉挖掘机,刘某丙私自与原告签订了转让协议,原告以刘某丙的名义通过银行账户缴纳了部分租赁费,纠纷发生时原告实际使用涉诉挖掘机,原告与涉诉挖掘机存在利害关系。1-4号证据对待证事实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5号证据上诉状是李扬河、李辉的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该证据对待证事实涉诉挖掘机属于原告不能单独作为有效证据使用。6号证据房某的的陈述、7号证据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出庭证言,结合庭审中被告及两第三人的陈述,对待证事实第三人李扬河将涉诉挖掘机从案发现场第三人家族祖坟坟地开到李某乙的石材厂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8号证据李扬河的陈述,结合6-7号证据及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不能证明被告指使第三人将涉诉挖掘机先行看管起来。对待证事实被告工作人员在案发现场指使第三人扣押涉诉挖掘机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9号证据高某的询问笔录、10号证据孙某的询问笔录、11号证据证明,能够证明被告为了避免发生冲突,根据第三人的建议但未经案发时涉诉挖掘机使用人原告的同意,将已被卫星系统锁死开关的涉诉挖掘机拖到被告处,后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允许青岛柳某公司将涉诉挖掘机拖走的事实。该组证据对待证事实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涉诉挖掘机拖运到被告处看管,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其中孙某的证言还能证明案发时第三人将涉诉挖掘机扣押,及第三人报案后白石镇管委会工作人员到案发现场维持秩序将涉诉挖掘机驾驶员解救出来的事实。12号证据价格评估报告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求,能够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三人的1号证据汶上县人民法院(2016)鲁0830民12号民事裁定书,是对受案范围作出的裁定,并未涉及涉诉挖掘机的权属认定问题,对待证事实原告对涉诉挖掘机无所有权、使用权,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对2号证据2014年4月18日汶上县公安局白石派出所、白石镇管委会出具的证明,同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认定意见。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刘某丙于2013年3月27日通过签订融资租赁协议,承租了中恒公司所有的涉诉挖掘机(920D200柳某牌挖掘机)。该协议还约定,中恒公司授权青岛柳某公司代理进行租赁合同项下租金的催收、接受,将租赁物停止使用与收回等权利及义务。2013年10月7日,刘某丙通过签订转让协议,私自将涉诉挖掘机的承租权转让给原告,双方约定刘某丙欠付的租金由原告支付给青岛柳某公司。刘某丙即日将涉诉挖掘机交付原告。2014年4月18日,案外人房某借用涉诉挖掘机在第三人家族祖坟坟地处清理锯泥时,第三人李扬河以破坏了其家族祖坟坟地为由阻止,并将涉诉挖掘机开到附近的李某乙石材厂存放。原告向第三人李扬河索要涉诉挖掘机,第三人李扬河不予退还。期间,第三人李扬河向白石镇管委会、汶上县白石派出所报案。因涉诉挖掘机因拖欠租赁费被青岛柳某公司通过卫星系统锁死开关,被告为避免双方矛盾激化,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于2014年4月23日将涉诉挖掘机拖运到被告处。被告依青岛柳某公司的要求,在该公司提供相关材料的情况下,于2014年6月25日将该涉诉挖掘机交付于青岛柳某公司,该公司即日将涉诉挖掘机拖走。后原告以本案两第三人为被告,向汶上县人民法院提起财产侵权纠纷民事诉讼,汶上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8日作出(2014)汶民一初字第1545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第三人赔偿本案原告涉诉挖掘机的停工损失57132元、价格鉴定费2600元。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济民终字第225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上述民事判决,发回汶上县人民法院重审。汶上县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第三人提交的汶上县公安局白石派出所、白石园区办出具的证明(即本案原告提供的11号证据证明),认为涉案行为属于行政侵权案件,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6)鲁0830民1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一、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第二款之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案外人刘某丙通过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对涉诉挖掘机享有使用权,但未交清租赁费不享有所有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案外人刘某丙未经涉诉挖掘机所有权人中恒公司或其授权的青岛柳某公司的同意、追认,将涉诉挖掘机私自转让给原告违法,原告对涉诉挖掘机不享有所有权,也不享有合法的使用权。但纠纷发生时原告实际使用涉诉挖掘机,之前以刘某丙的名义通过中恒公司的专用账户交付了部分租赁费,原告与涉诉挖掘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有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被告及两第三人提出的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观点,与法不符,不予支持。二、涉诉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否违法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诉讼。本案中,第三人李扬河将涉诉挖掘机开至李某乙石材厂存放,不是被告指使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诉称的将涉诉挖掘机开到李某乙石材厂停放的行为是被告和两第三人共同参与的行为,及第三人李扬河述称的被告所属单位白石镇管委会工作人员指使第三人李扬河将涉诉挖掘机先行扣留,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解未指使第三人李扬河先行扣留涉诉挖掘机,予以支持。被告接到第三人的报案,为避免矛盾,未经原告同意,将涉诉挖掘机从李某乙石材厂拖运至被告处停放,对原告来说具有强制性,是扣押财产的行政强制措施,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论原告使用涉诉挖掘机是否合法,被告均不具有扣押涉诉挖掘机的法定职权,被告扣押涉诉挖掘机的行为违法。被告及两第三人均辩解被告将涉诉挖掘机从李某乙石材厂拖运至被告处看管的行为不是扣押的行为的观点,与法不符,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将涉诉挖掘机从李某乙石材厂拖运至被告处看管是扣押的观点,与法相符,应予支持。三、行政赔偿问题。(一)被告应否将涉诉挖掘机退还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某丙、青岛柳某公司之间存在拖欠挖掘机租赁费民事纠纷,被告依青岛柳某公司的要求,在该公司提交了涉诉挖掘机属于其所有的材料后,于2015年6月25日将涉诉挖掘机交付该公司。原告诉求被告退还涉诉挖掘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提供其对涉诉挖掘机享有所有权或者合法的使用权的证据。在案外人青岛柳某公司对涉诉挖掘机已主张所有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涉诉挖掘机享有所有权、使用权的情况下,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涉诉挖掘机的停运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中,涉诉挖掘机于2014年4月18日至同月23日在李某乙石材厂停放的行为不是被告实施的行为,原告诉求被告赔偿涉诉挖掘机在李某乙石材厂处扣押的停运损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原告诉求被告赔偿涉诉挖掘机从2014年4月23日至同年6月25日在被告处扣押的停运损失,因拖欠涉诉挖掘机租赁费问题,涉诉挖掘机在李某乙石材厂停放时,已被青岛柳某公司通过卫星系统锁死开关,事实上涉诉挖掘机已不能经营使用,涉诉挖掘机被被告扣押期间也一直属于此情况。因此,涉诉挖掘机被被告扣押并未造成涉诉挖掘机的经营损失,原告诉求被告赔偿涉诉挖掘机损失,与事实及上述法律不符,不予支持。经调解,当事人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汶上县白石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3日至同年6月25日,扣押原告程广军使用的柳工920D200挖掘机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程广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汶上县白石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宝厅审 判 员  王继同人民陪审员  刘翠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