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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执复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王坚、陕西北新工贸有限公司与陕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宏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坚,陕西北新工贸有限公司,陕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宏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执复31号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王坚,陕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彭林,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陕西北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含光路22号。法定代表人孔庆玲,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陕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西段21号华融国际商务大厦A26层2室。法定代表人竺尧江,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陕西宏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西段21号。法定代表人胡绪峰,该公司总经理。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在执行陕西北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新公司)与陕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王坚不服该院(2016)陕0103执异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该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的(2013)碑民一初字第009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陕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陕西北新工贸有限公司钢材货款2884929.6元、运费1420.8元,合计2886350.4元;支付钢材款赊销费用274354.54元,违约金880557.94元,并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北新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向该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北新公司申请追加陕西宏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实业公司)、王坚为被执行人,该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碑执异字第00124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因陕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31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是胡绪峰、高立新。于同年10月8日进行增资,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至4000万元。由新增股东陕西宏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货币出资3000万元,并经会计事务所进行了验资审验,此后该资本再无变化。经本院查明验资报告上显示的陕西宏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06年10月9日缴存的3000万元账户并不存在,陕西宏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出资不实。截至2012年1月10日,据工商档案显示陕西宏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拥有的75%股权以王坚出资3000万元转让给王坚。经本院查明,该3000万元转让费并未出资到位,且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形成在王坚成为陕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之后,王坚应承担相应的义务。”遂裁定追加宏润实业公司、王坚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双方应在注册资金(3000万元)不实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北新公司承担责任。宏润实业公司、王坚不服,提出异议。执行法院认为,宏润实业公司在宏润地产公司增资时缴存3000万元的账户不存在,追加时认定出资不实,并无不妥。王坚称其在受让股权时已支付对价,但并未向该院提交相关证据,其所述理由,不能成立。遂驳回宏润实业公司、王坚的异议。王坚不服,提出复议。宏润实业公司未提出复议。王坚提出复议称,1、执行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未听证。2王坚对宏润实业公司出资3000万元不实之事不知道。3、王坚受让股权已支付了对价3000万元。4、受让股东未支付对价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不能适用执行规定第80条。综上,请求撤销(2016)陕0103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和、(2015)碑执异字第00124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在被执行人宏润地产公司增资时,宏润实业公司作为公司股东,在宏润地产公司增资时出资不实,执行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王坚受让宏润实业公司所持有的增资不实的股权,并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予以变更登记,即王坚已经合法取得了公司股权。据此,宏润实业公司和王坚均有足额缴付出资的义务,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故执行法院依法追加宏润实业公司、王坚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范围内承担责任,王坚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综上,王坚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坚的复议申请,维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3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宏润实业公司作为股东,在宏润地产公司增资时出资不实,执行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王坚受让宏润实业公司所持有的增资不实的股权,但未向执行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受让股权时已支付合理对价,故执行法院追加王坚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王坚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坚的复议申请,维持(2016)陕0103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森审判员 闫 刚审判员 黄金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惠 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