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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民初1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徐展与顾明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展,顾明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1013号原告徐展。委托代理人高博,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杰,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明才。原告徐展与被告顾明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展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博、凌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明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展诉称:2014年5月17日,被告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承诺于2014年7月16日前归还。原告考虑被告系经营公司,具备一定偿还能力,遂同意出借。然借款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顾明才未作答辩及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被告顾明才向原告徐展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顾明才借到徐展现金人民币伍万贰仟伍佰元整(¥52500.00)定于贰零壹肆年柒月拾陆日前归还……”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如约还款,故原告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对借条载明的本金与其诉请的金额不一致的问题作出解释,其述称,被告向其提出借款5万元,书写借条时之所以写成52500元,意指如被告未能按时归还5万元,应另行支付原告2500元违约金。此外,原告自认其出借款项时预扣了两个月利息1500元,实际出借金额为485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4年5月17日被告顾明才向原告徐展出具的借条作为双方借款合同的表现形式,合法有效,应予认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在庭审中就借条所载金额的来由作出了说明,并自认其出借款项时预扣了1500元利息,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8500元。原告依约出借款项,借款人理应及时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按48500元予以支持。原告预扣的1500元利息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亦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明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徐展借款本金人民币485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1500元及以48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683元,由原告徐展负担17元,被告顾明才负担1666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代码207401021)。审 判 长  储郁美代理审判员  吴 鸿人民陪审员  孙毓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羊 菁 搜索“”